日本刑事訴訟法簡介日本刑事訴訟法的發(fā)展史,大體可以分為三個時期:明治維新以前主要學習唐律,實行律令法制和武家法制,其刑事訴訟法也包含于其中;明治維新至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主要以法國、德國為樣板,制定自己的刑事訴訟法;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其刑事訴訟法又受到美國法的影響,大量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因素,形成了頗具特色的刑事訴訟制度。一、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日本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和特色自本世紀30年代始,日本軍國主義推行法西斯專政,刑事訴訟推行糾問式特別程序,刑事司法成為法西斯獨裁統(tǒng)治的工具。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后,根據同盟國占領軍總部的指示,日本對戰(zhàn)前的法律制度進行改革,于1946年制定了《日本國憲法》。新憲法以和平主義、國民主權和尊重人權三大原則為基礎,確立了新的政治體制。在刑事訴訟方面,新憲法將有關國民人權的一系列訴訟原則上升為憲法原則,如刑事程序法定原則、令狀主義、禁止拷問、法官獨立、保障公平的法院進行迅速的公開審判的權利、保障辯護權、禁止強迫自我歸罪和將口供作為定罪的惟一根據、禁止重復追訴等。由于《日本國憲法》定于1947年5月3日起施行,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工作屆時難以完成,所以,為了同新憲法的施行相適應,日本立法當局不得不匆忙制定了《刑事訴訟應急措施法》。該法連同《法院法》、《檢察廳法》一起,與新憲法同時施行。1948年7月10日,日本國會通過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該法于1949年1月1日起施行,其后,曾經多次小規(guī)模修改,現(xiàn)有7編506條和附則?!度毡緡鴳椃ā返?1條規(guī)定:“任何人,未經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不得剝奪其生命、自由或者科處其他刑罰。”該規(guī)定要求不僅在內容上,而且在形式上,也都應當通過國家立法機構制定的狹義法律來規(guī)定刑事程序。日本國會制定的關于刑事訴訟的法律,除刑事訴訟法典外,還有法院法、檢察廳法、警察法、少年法、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法、刑事補償法、刑事訴訟費用法、關于刑事案件中第三者所有物沒收程序的應急措施法、關于犯罪偵查中監(jiān)聽通訊的法律,等等。除國會制定的法律外,在日本,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規(guī)范,還有《刑事訴訟規(guī)則》和《犯罪偵查規(guī)范》。前者由最高法院依據《日本國憲法》第77條規(guī)定的規(guī)則制定權而制定,后者由國家公安委員會制定。其中,最高法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對于司法警察職員、檢察官、法官均有約束力,是進行刑事訴訟活動依據的重要規(guī)則之一。關于刑事訴訟法與該規(guī)則的調整范圍,作為原則,有關刑事訴訟基本構造和被疑人、被告人重大利益的問題,必須由法律規(guī)定,訴訟程序中不涉及被疑人、被告人重要利益的技術性程序,可以由規(guī)則規(guī)定。在法律與規(guī)則的關系上,當規(guī)則的規(guī)定與法律矛盾時,應當服從法律。由于日本明治維新后主要學習了以法、德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又大量吸收了當事人主義訴訟的因素,因而使其刑事訴訟程序的每個訴訟階段都體現(xiàn)出自己的特色。從總體上講,日本刑事訴訟法的顯著特色,可以概括為兩個方面:其一,是堅持實體真實與正當程序相統(tǒng)一的訴訟目的。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guī)定:“本法以在刑事案件上,于維護公共福利和保障個人基本人權的同時,明確案件的事實真相,正當而迅速地適用刑罰法令為目的。”日本學者認為,查明真相是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之一,這稱為“實體真實主義”。但是,如果單方面強調查明真相,就易發(fā)生侵害基本人權的危險。因此,在維護公共福利的同時,要保障基本人權,亦即堅持正當程序的保障。日本刑事訴訟法以明文規(guī)定堅持實體真實與正當程序相統(tǒng)一的訴訟目的,是其特色之一。其二,是實行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相結合的訴訟構造。日本刑事訴訟法在大量移植英美法的訴訟構造的同時,又保留了職權主義的因素,而采取了以當事人主義為主,以職權主義為補充的訴訟構造。譬如,在偵查程序中,被疑人享有沉默權,與律師接見往來權,證據保全的請求權,限制被疑人的人身自由及搜查、扣押均須依法官簽發(fā)的令狀進行等,都表明其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構造的特點;另一方面,偵查機關可以指定辯護人與在押被疑人接見往來的日時、場所,不實行起訴前的保釋制度等,表明其保留著職權主義因素。庭審程序中,在法庭調查證據時法官才開始接觸證據,雙方當事人可以平等地請求調查證據,法院在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后決定調查證據的范圍、順序和方法。法院可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就此作出裁定時,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調查證據由控、辯雙方以主詢問、反詢問和交叉詢問的方式進行,這都體現(xiàn)出其構造的折中性和中間性。二、偵查程序(一)偵查權機關法律賦予犯罪偵查權的機關,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職員。檢察官和司法警察職員在偵查方面并無明確分工,原則上,檢察官和司法警察職員在犯罪偵查上應當互相協(xié)助,但由于偵查的目的之一是為公訴做準備,而提起和維持公訴的權限屬于檢察官,故需要檢察官從公訴官的角度對司法警察職員的偵查予以指示和指揮。依照法律,檢察官在其轄區(qū)內可以就偵查對全體司法警察職員作出一般指示,這種指示是通過規(guī)定一般準則的方式而實現(xiàn)的;在具體案件的偵查上,檢察官可以對協(xié)助偵查的全體司法警察職員進行一般指揮;此外,檢察官在自行偵查上有必要時,可以就具體案件對個別司法警察職員進行具體指揮。對于不服從指示、指揮的,檢察官可以向有懲戒罷免權的機關提出懲戒或罷免的追訴。(二)任意偵查原則和強制偵查法定主義偵查可以開始于公民等提供的犯罪線索,如告訴、告發(fā)、請求、自首等,也可以開始于偵查機關直接發(fā)現(xiàn)的線索,如通過檢驗非正常死亡的尸體、職務查問、檢查持有物品等發(fā)現(xiàn)的線索。偵查分為任意偵查和強制偵查,可以分別采用或者一并采用。所謂任意偵查,是指以受偵查人同意或承諾為前提而進行的偵查。對于任意偵查,法律沒有特別限制,即使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原則上也可以采取適當?shù)姆绞竭M行。常見的任意偵查方法,主要有要求被疑人或被疑人以外的人到場并對他進行調查,要求某人前往一定場所,獲得被疑人或其他人自愿提出的書面材料,委托鑒定、口譯和筆譯,要求公務機關或公私團體提出有關事項的報告,留存被丟棄的物品或由所有人、持有人及保管人自愿提出的物品等。所謂強制偵查,是指不受被偵查人意思約束而強制進行的處分。強制偵查原則上應當依據法官簽發(fā)的令狀而實施,這稱為強制偵查令狀主義。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款規(guī)定:“為實現(xiàn)偵查的目的,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但除本法有特別規(guī)定的以外,不得進行強制處分?!睋耍毡緦W者認為,日本《刑事訴訟法》是將任意偵查作為原則(任意偵查原則),而將強制偵查作為例外,強制偵查僅限于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guī)定的場合方可進行(強制偵查法定主義)。因此,對于強制偵查,只要刑事訴訟法沒有具體的規(guī)定,就不得進行。法律規(guī)定的強制偵查方法,包括逮捕、羈押、查封、搜查、勘驗、鑒定處分、詢問證人等。(三)逮捕、羈押及其他強制處分1.逮捕和羈押。在日本,逮捕與羈押是不同的強制處分。對被逮捕人實施逮捕后,是否羈押,需要法官審查決定。也就是說,羈押并非是逮捕的必然后果。逮捕包括通常逮捕、緊急逮捕和現(xiàn)行犯逮捕。通常逮捕即依法官簽發(fā)的令狀實施的逮捕。其要件是有相當?shù)睦碛勺阋詰岩杀灰扇艘呀浄缸铩5珜ο喈斢?0萬元(刑法、關于處罰暴力行為等的法律及關于調整經濟關系罰則的法律規(guī)定之罪以外的罪,為2萬元)以下罰金、拘留〔1〕或者罰款的罪,以被疑人沒有固定的住居,或者沒有正當理由而不接受到場要求時為限。在某些情況下,法律允許緊急逮捕,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者司法警察職員,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懷疑被疑人已犯有相當于死刑、無期懲役或無期監(jiān)禁以及最高刑期為3年以上的懲役或監(jiān)禁之罪的場合,由于情況緊急而來不及請求法官簽發(fā)逮捕證時,可以在告知理由后逮捕被疑人。緊急逮捕后,應當立即進行請求法官簽發(fā)逮捕證的程序,在沒有簽發(fā)給逮捕證時,應當立即釋放被疑人。對現(xiàn)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沒有逮捕證而予以逮捕,稱為現(xiàn)行犯逮捕。所謂現(xiàn)行犯,是指正在犯罪或剛實行完犯罪的人。對被追呼為犯罪人的,身上有顯著犯罪的痕跡的或受盤問而準備逃跑的,也視為現(xiàn)行犯,稱為準現(xiàn)行犯。對于輕微犯罪的現(xiàn)行犯或準現(xiàn)行犯進行逮捕,只限于其住居或姓名不明以及有逃跑可能的情形。司法警察職員逮捕或收到被疑人時,應立即告知犯罪事實要旨和可以選任辯護人,并給予辯解的機會;如果認為有留置必要時,應在48小時內將被疑人連同文書及證物一并移送檢察官。檢察官逮捕或收到被疑人時,應給予辯解的機會;認為有留置必要時,應在收到被疑人后24小時內向法官請求羈押被疑人。自逮捕或收到被疑人到請求羈押的時限,總計不得超過72小時。在此期間沒有請求羈押或沒有提起公訴時,應立即釋放被疑人。拘禁被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執(zhí)行,稱為羈押,也稱為未決羈押。對被疑人的羈押,必須以已經逮捕為前提,稱為逮捕前置主義。法院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某人有犯罪行為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可以予以羈押:(1)沒有一定住居的;(2)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將毀滅罪證的;(3)有逃亡行為或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有逃亡可能的。但對相當于30萬元以下罰金、拘留或罰款的案件,以被疑人沒有一定住居時為限。羈押時應當告知被疑人被疑案件,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受羈押的人或其辯護人、法定代理人、保住人、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告知羈押理由。告知羈押理由應當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法官和書記官必須出庭,原則上被疑人和辯護人沒有到場不得開庭,但法定例外情形除外。在法庭上,被疑人、辯護人或其他請求人可以陳述意見,如果檢察官出庭也可以陳述意見。法庭經過開庭,查明羈押不合法或者缺乏理由或必要時,應當依職權撤銷羈押。起訴前羈押的期限一般為10日,10日內未提起公訴時,應釋放被疑人。法官可以根據檢察官請求將期限延長10日。對內亂罪、外患罪等案件,如案情復雜、重要參考人患病、外出旅行或去向不明及需要鑒定等,不延長羈押期限進一步調查將難以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決定的,法官可以根據檢察官請求再延長期限,但再延長期限累計不超過5日。案件已公訴的,羈押期限是自提起公訴之日起2個月,特別有必要時,可以每隔1個月延長1次。但除法定情形外,延長只以1次為限。依照法律,羈押場所原則上應是法務省設置在各地的拘置所。1908年日本制定監(jiān)獄法時,鑒于當時拘置所不足,允許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使用警察留置場以代替拘置所。這稱為代用監(jiān)獄制度。在實踐中,羈押被疑人約90%是在警察署的留置場,到調查終結往往長達10天至20天,甚至更長時間。由于負責偵查、調查的警察同時也管理羈押事項,因而在長時間內支配著被拘禁人的全部生活,就很容易利用這種權力逼取自白。1980年日本政府要求警察機構將偵查部門與監(jiān)管部門分開,以防止上述弊害發(fā)生。1991年4月23日東京高等法院在一起宣告無罪判決的案件中指出,代用監(jiān)獄是很容易發(fā)生逼取自白的制度,對其使用需要慎重考慮;必須使犯罪偵查和拘禁事務在各自獨立的基礎上正確地進行。2.查封等強制處分。查封、搜查、勘驗、鑒定處分、詢問證人等都屬于強制偵查措施,實施這些行為應當事先請求并取得法官簽發(fā)的令狀。依照法律,如果令狀沒有注明在夜間也可以執(zhí)行令狀,不得在日出前、日沒后為查封、搜查等而進入有人住居或有人看管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內,但法律規(guī)定的特別情形例外。在符合法定條件時,檢察官可以請求法官依照詢問證人的程序強制證人供述。這稱為起訴前詢問證人。檢察官應當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前提出詢問證人的請求。對于顯然是在犯罪偵查上具有不可缺少的知識的人,或者在任意偵查中拒絕到場或供述,以及在任意偵查時已自愿供述,但有可能于公審期日被迫作出不同于以前的供述,而其供述對證明犯罪又不可缺少的人,均可以請求作為證人詢問。在詢問證人時,檢察官有權在場。1999年8月18日,日本公布《修改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的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138號),該法于1999年8月12日由日本國會通過,并于同年9月7日起施行。依照該法,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第222條之二,即“未經通訊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的同意而實施的監(jiān)聽通訊的強制處分,依照另以法律所作的規(guī)定進行”。這里的“法律”,是指《關于犯罪偵查中監(jiān)聽通訊的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137號)。此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的修改,明確了未經通訊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的同意而實施的監(jiān)聽通訊系屬強制處分。據此,監(jiān)聽通訊也必須依據令狀進行。(四)偵查終結有兩種情況,即司法警察員的偵查終結和檢察官的偵查終結。司法警察員在偵查終結后,應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分:(1)移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員偵查終結后,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以外,應當迅速將案件連同文書及證物一并移送檢察官。這里的偵查終結,是指完成作為司法警察職員應實施的偵查行為,并非一定是整個案件偵查活動的結束。所謂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一是指司法警察員認為有必要拘禁被逮捕的被疑人時,應在法定時間內將被疑人連同文書、證物一并移送檢察官,其后,司法警察員即失去對偵查的主導地位,而作為檢察官的輔助機關在檢察官的具體指揮下進行偵查;二是指司法警察員接受告訴、告發(fā)或自首時,應迅速將文書、證物移交檢察官。(2)移送家庭法院。對于少年案件,偵查結果認為只有相當于罰金以下刑罰的犯罪的嫌疑時,應直接移送家庭法院。(3)微罪處分。當判明犯罪非常輕微而沒有處罰必要時,由司法警察員予以訓誡而免予追究,但司法警察員應當每月集中向檢察官報告一次。檢察官對接受司法警察員移送的案件和自行偵查的案件,應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1)提起公訴或不起訴;(2)移送家庭法院;(3)移送其他檢察廳的檢察官;(4)具有中止偵查事由的,中止偵查。(五)偵查階段被疑人的權利在偵查階段,被疑人有委托辯護人的權利、與辯護人會見的權利、請求告知羈押理由的權利、對羈押裁判提出準抗告的權利等。在被疑人享有的權利中,委托辯護人和與辯護人會見的權利,對于其有效進行防御活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guī)定,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人或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可以獨立選任辯護人。該法第36條規(guī)定,被告人因貧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選任辯護人時,法院依據被告人請求,應為其選任辯護人。法院選任的辯護人稱為國選辯護人,費用由國家支付。由于國選辯護只適用于被告人,所以,被疑人如果因貧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選任辯護人時,其辯護權的行使便存在很大局限性。為彌補立法上的不足,在訴訟實務中,日本律師界開展了值班律師活動,以幫助被疑人進行辯護。充當值班律師完全是自愿的。值班律師的業(yè)務形式主要分為“等候制”和“名簿制”兩種。前者指由律師會事先根據律師本人的志愿和日期制作值班表,依值班表負責當日值班的律師即在事務所等待,一旦身體受到拘束的被疑人或其他有關人員提出要求,值班律師經律師會轉告后即速與被疑人會面;后者指事先把自愿作值班律師的會員名單編制成冊,由律師會按名冊順序向要求幫助的被疑人推薦值班律師。此外,對于重大的或有較大影響的案件,有時律師會也主動委派值班律師與被疑人聯(lián)系、會見。根據日本司法實務及部分律師會制定的規(guī)則,值班律師應在接到申請后的48小時以內與被疑人會見。值班律師初次會見被疑人是免費的,律師的日津貼、交通費、翻譯費等由律師會支付。初次會見被疑人時,值班律師應向被疑人說明訴訟的程序,告知其享有委托辯護人的權利和沉默權,并向被疑人提供必要的建議和咨詢。值班律師應為成為該被疑人的私選辯護人而努力,但在其后的程序中是否能夠充當該被疑人的私選辯護人,取決于該被疑人的意愿。當然,在其后的審判階段,值班律師也可以充當國選辯護人。此外,值班律師在初次與被疑人會見時,應告知其如果由于貧困而無力支付辯護費用時,可以申請“刑事被疑人辯護援助基金”的援助。依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guī)定,身體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沒有見證人的情況下,與辯護人或者受委托將要成為辯護人的人會見,或者授受文書或物品。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和司法警察職員在進行偵查上有必要時,對該項接見或授受,可以指定日時、場所及時間,但該項指定不得不適當?shù)叵拗票灰扇诉M行準備防御的權利。在1988年之前,偵查實務中實行“一般指定書制度”,即檢察官對已被逮捕的被疑人,在請求法官簽發(fā)羈押令狀的同時,以有可能逃跑或毀滅證據為由,一并請求法官裁定禁止其會見他人。檢察官再根據法官的裁定簽發(fā)“關于會見等的指定書”,載明:“關于會見的日時、場所及時間,另以指定書指定”。如果辯護人要求會見被疑人,則須經檢察官另行簽發(fā)指定書,載明不存在有礙偵查的日時、場所和時間。這稱為具體指定。辯護人持此具體指定書,才能會見被疑人。1988年4月,日本法務省廢止了“一般指定書”,改用“關于指定會見等的通知書”,其內容為“因偵查上有必要時,對會見的日時、場所及時間另行指定,特此通知”,從而體現(xiàn)了《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guī)定的精神,只要沒有例外指定,即可自由會見。在具體適用上,還明確了以下幾個方面:(1)不得以未持有指定書為理由而拒絕其會見;(2)在申請會見后的合理時間內指定權機關沒有與申請人聯(lián)系時,視為“未予指定”;(3)不得再三以正在訊問為理由拒絕或限制會見;(4)不得劃一地規(guī)定會見的時間和次數(shù),而應根據案件需要采取靈活的辦法。此外,被疑人享有的請求保全證據的權利,對于其有效實施防御活動也是十分重要的。依照法律,如果不預先保全證據會在使用證據上遇到困難時,以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前為限,被疑人或者他的辯護人可以請求法官作出詢問證人、搜查、扣押、鑒定、勘驗等處分。辯護人經法官許可,可以在法院閱覽和抄寫有關處分的材料。被疑人沒有辯護人時,經法官許可,也可以閱覽處分材料。這是將當事人主義運用于偵查程序的結果。三、起訴程序(一)起訴的原則國家追訴主義、起訴壟斷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構成日本刑事起訴制度的基本原則。1.國家追訴主義。即刑事案件之訴,只能由國家機關提起。采取該原則是基于這樣的認識,即刑事訴訟謀求實現(xiàn)國家刑罰權,與把私人利益作為基點的民事訴訟不同,應當將實現(xiàn)正義作為首要目標。因此,由公正的不受報復感情及利害關系所左右的國家機關行使追訴權,是最恰當?shù)摹?.起訴壟斷主義。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guī)定:“公訴,由檢察官提起?!边@表明,刑事案件的起訴權,只能由檢察官這一惟一的國家機關壟斷行使。日本訴訟理論認為,檢察官壟斷起訴權,不僅可以在公訴方面實現(xiàn)最大程度的公正性,避免陷入私人起訴可能產生的報復和濫訴的弊端,而且還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證起訴標準的統(tǒng)一。3.起訴便宜主義。凡具有犯罪的客觀嫌疑,只要具備訴訟條件,就必須提起公訴,稱為起訴法定主義;準許檢察官對是否起訴擁有一定裁量權,稱為起訴便宜主義。日本刑事訴訟法采取了后者,該法第248條規(guī)定,檢察官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輕重及情節(jié)和犯罪后的情況,沒有必要追訴時,可以不提起公訴。即檢察官可以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酌定不起訴。(二)起訴和不起訴提起公訴應當提出起訴書。起訴書應當記載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為被告人的事項、公訴事實和罪名。依照刑事訴訟規(guī)則的規(guī)定,起訴書還應記載被告人年齡、職業(yè)、住居及籍貫,法人被告人的事務所、代表人和管理人的姓名、住居,提起公訴的檢察官所屬的檢察廳、檢察官的職務和起訴的年月日。公訴事實即應當作為審判對象的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公訴事實應當明示訴因加以記載,為了明示訴因,應當盡可能用時間、地點和方法將構成犯罪的事實加以特定化。實行訴因制度,是日本刑事訴訟法吸收當事人主義訴訟的結果之一。訴因即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其作用,一是明確審判對象,以便于法院發(fā)現(xiàn)實體真實;二是明確辯護一方防御的焦點,以便于被告人行使防御權。對起訴書中記載訴因的要求是:(1)必須特定。一人犯數(shù)罪時,對各個犯罪事實,應當分別記載其訴因,通過時間、地點、方法等將檢察官主張的公訴事實具體地展現(xiàn)出來。訴因不特定時,起訴書無效;(2)一個公訴事實有數(shù)個訴因時,可以預備地或擇一地記載。譬如,以甲訴因為本訴,同時提出甲訴因不能認定時,則請求認定乙訴因,即為訴因的預備記載。在此情形下,法院應當依據請求的順序加以審理。所謂訴因的擇一記載,是指同一公訴事實記載數(shù)個訴因,請求法院認定其中之一。訴因擇一記載時,法院可以依職權裁量審理其中一個訴因。關于罪名,應當記載應予以適用的罰條,但罰條記載錯誤,只要對被告人的防御權不發(fā)生實質性的不利,就不影響提起公訴的效力。一個公訴事實有數(shù)個罰條時,也可以預備地或擇一地予以記載。起訴書不得同時添附可能使法官對案件產生預斷的文書和證物,也不得引用這些文書和證物的內容。這稱為起訴書一本主義,是日本刑事起訴方式的一大特色,其作用是切斷偵查與審判的直接聯(lián)系,將控方的主張與舉證分為兩個步驟,使控、辯雙方影響法官心證的舉證活動同步或依次進行,防止法官根據控方預先的舉證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預斷,從而實現(xiàn)公平審判。依據起訴書一本主義,在偵查中形成的被疑人供述筆錄、勘驗筆錄、鑒定書、參考人陳述筆錄及其他涉及公訴犯罪事實的有關訴訟文書,不得在起訴書中添附,起訴書也不得引用這些文書和證物的內容。關于可能使法官對案件產生預斷的文書和證物,在訴訟實務中成為問題的是“其他記載”,即在起訴書中記載法定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如被告人的經歷、性格、前科、曾受起訴猶豫處分、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等。判例認為,上述事項如果不屬于公訴事實的組成部分,也不是特定訴因所必需的,就不得在起訴書中記載。另外,起訴書的末尾也不得附記諸如“除上述犯罪事實外,可以推認尚有其他沒有發(fā)現(xiàn)的犯罪”之類的語句。關于引用文書的內容,判例認為,應當作為證據的文書,除非是特定訴因所必需的,原則上不得將其內容記載于起訴書。提起公訴后,即產生以下效果:(1)訴訟系屬,即案件處于由法院審判的狀態(tài);(2)禁止二重起訴;(3)公訴時效停止。當案件欠缺訴訟條件及被疑事實不構成犯罪,或者沒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應當作出不起訴處分。根據起訴便宜主義,認為沒有起訴價值時,也應當作出不起訴處分。作出不起訴處分時,若被疑人提出請求,應當迅速告知不起訴的意旨;對于告訴、告發(fā)、請求的案件,應當告知告訴人、告發(fā)人或請求人不起訴的意旨。對精神障礙的人或疑為精神障礙的人不起訴時,應將其意旨通報都、道、府、縣的知事;因不起訴而解除拘禁時,若有必要,應告知該被疑人更生保護及其申請程序。(三)對不起訴的法律控制國家追訴主義及起訴壟斷主義易產生官僚主義所具有的弊端,而起訴便宜主義則易使檢察官恣意與獨斷。鑒于此,法律設置了相應的制度,以便對檢察官的追訴裁量權予以控制。1.準起訴制度。對于《刑法》第193條至第196條(濫用職權)和《防止破壞活動法》第45條(公安調查官濫用職權)的犯罪進行控告的人,如對不起訴處分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作出不起訴處分的檢察官提出請求書。檢察官認為有理由時,應當提起公訴。檢察官堅持不起訴的,由管轄地方法院依法確定是否將該案件交付法院審判;決定交付審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師公訴。這被認為是檢察官起訴壟斷主義的例外。在實踐中,依照這一程序糾正檢察官裁量錯誤的案件并不多。2.檢察審查會制度。即在每個地方法院管轄區(qū)內至少設一個檢察審查會,審查未提起公訴的處理是否妥當,并提出改進檢察事務的建議。檢察審查會的成員從該檢察審查會管轄區(qū)域內具有眾議院議員選舉權的人當中按規(guī)定程序選定,但法律規(guī)定不得擔任檢察審查員的除外。檢察審查會作出的決議書應當分別送交申請人、檢察官及有權指揮該檢察官的檢察長。檢察審查會的決議對檢察官沒有法定約束力,但檢察長認為應予起訴的決議正確時,檢察官必須起訴。3.對作出送回裁定的少年案件的強制起訴。當家庭法院依照《少年法》第20條作出移送檢察官的裁定時,只要沒有證明不存在犯罪嫌疑或不應追訴的新事實,檢察官就必須提起公訴。四、審判程序(一)公審程序1.公審準備。案件提起公訴后,即進入公審階段。為保證審判順利進行,應當進行必要的準備,包括送達起訴書副本、告知辯護人委托權、指定公審期日等。為確保被告人等出庭,法律規(guī)定了傳喚、拘傳、羈押等措施。訴訟關系人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前也應當做好準備,盡量對證據加以收集和整理。檢察官與辯護人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前,為明確起訴書記載的訴因或罰條或者案件爭執(zhí)的焦點,應盡量互相協(xié)商。必要時,法庭也可以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前讓檢察官和辯護人到庭,就指定公審期日和其他有關訴訟進行的必要事項進行協(xié)商,但不得涉及可能對案件產生預斷的事項。向對方公開證據是訴訟關系人進行準備的重要內容。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款規(guī)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者辯護人請求詢問證人、鑒定人、口譯人或者筆譯人時,應當預先向對方提供知悉以上的人的姓名及住居的機會。在請求調查證據文書或者證物時,應當預先向對方提供閱覽的機會。但對方沒有異議時,不在此限?!睋?,知悉對方預定在法庭上請求調查的證據,是控、辯雙方所享有的權利;預定請求調查證據的一方,當對方要求公開時,則負有讓對方了解該項證據的義務。進行證據公開后,閱覽證據的一方應當對對方調查證據的請求表明是否存有異議。實際上,由于追訴一方在收集證據上絕對優(yōu)勢于辯護方,案件證據多由控訴方所擁有,而辯護方掌握的有限證據一般來說控訴方也都能掌握,所以,證據公開制度向來都被認為是辯護方行使防御權的一種保障。關于證據公開,依照判例,檢察官擁有的證據對于被告人防御極為重要,而在公審準備階段沒有向被告一方公開時,在開頭程序之后,法院可以基于訴訟指揮權命令檢察官公開證據,其條件是:(1)必須是在開頭程序之后;(2)被告人或者辯護人表明了具體的必要性;(3)針對一定的具體證據進行;(4)已經提出了公開的申請;(5)考察案件的性質、審理狀況、要求閱覽證據的種類及內容、閱覽的時間及程度、方法等事項,閱覽對被告人一方進行防御極為重要;(6)不存在因閱覽而發(fā)生毀滅罪證、脅迫證人等可能;(7)適宜閱覽的。2.公審審理。公審以公開、言詞辯論、直接、集中審理等為基本原則。公審審理以當事人抗辯和當事人調查證據為主,以法院職權調查為必要補充。在開頭程序,主要解決以下幾個問題:(1)訴訟關系人出庭和核實身份;(2)檢察官宣讀起訴書;(3)告知沉默權及其他權利;(4)被告一方陳述意見。有關地區(qū)管轄錯誤的申請以及移送案件的請求,都應在該階段之前提出。對相當于死刑、無期或最低刑期為1年以上的懲役或監(jiān)禁之罪以外的輕微案件,當被告人作出有罪陳述時,法院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后,可以作出依簡易公審程序審判的裁定。在開頭程序之后,即進入調查證據階段。首先是開頭陳述,先由檢察官陳述,說明根據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被告一方可以陳述,但不是必經程序。開頭陳述后,控、辯雙方請求調查證據。檢察官首先應請求其認為于案件審判有必要的所有證據。被告方在檢察官請求完畢后可以請求調查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被告人供述作為證據時,只能在其他證據調查之后才可以請求調查,以防止對口供產生預斷。在請求詢問證人、鑒定人、口譯及筆譯人時,要提出記載其姓名、住所的文件;在請求調查文書時,要提出記載其目錄的文件。請求時應說明請求的證據證明什么。法院應在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后,裁定是否準許調查證據的請求。必要時,也可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據的調查,先調查已經裁定準許的檢察官請求的證據,再調查被告方請求的證據。必要時,也可以改變調查順序。依職權調查的證據,應在當事人請求的證據調查完畢后進行調查。詢問證人等在調查證據中居于重要地位,《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1款、第2款規(guī)定了調查方式:先由審判長或陪席法官詢問,再由請求調查的當事人詢問,最后由對方當事人詢問。當時這樣規(guī)定,主要是為防止因控、辯雙方對交叉詢問不熟悉可能發(fā)生的混亂。不過,立法者所擔心的情況似乎并未出現(xiàn),當事人很快就離開第1款、第2款而熟練地運用起“交叉詢問式”:先由申請的當事人主詢問,再由對方當事人反詢問,然后再次主詢問,并且可以反復進行。被告人有沉默權,對其質問不是調查證據,但如其自愿供述,審判長可以隨時就必要事項要求其陳述。陪席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共同被告人或其辯護人,在告知審判長后,也可以要求被告人自愿陳述???、辯雙方均有權對調查的證據提出不能作為證據的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可以依職權排除該證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梢月暶鳟愖h的,還包括訴訟關系人的行為、審判長的行為及法院的行為。一經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在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后,不遲延地作出裁定。證據調查完畢后,即進入最后程序,先由檢察官就事實及法律問題陳述意見,之后由辯護人辯護,再由被告人最后陳述。最后程序完畢即為“辯論終結”,其后只剩下作出判決,這種狀態(tài)稱為“結審”。3.公審審理中的幾個特殊問題。在日本刑事程序的公審階段,有以下幾個特殊問題。1)訴因及罰條的修正。由于日本刑事訴訟法要求起訴書對公訴事實必須以訴因的形式明確加以記載,所以,訴因便成了審判的對象,法庭也只能就訴因事實是否存在加以審理,不能超出其范圍。然而,訴因畢竟是檢察官的一種主張,在確定判決之前,只能視為一種假定,這就使得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可能會出現(xiàn)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與訴因事實不一致的情況。在此情形下,為保證法庭正確認定事實,實現(xiàn)刑事訴訟的任務,就應當允許檢察官在一定條件下對訴因加以修正。為此,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訴因及罰條的修正。訴因及罰條的修正,包括訴因及罰條的追加、撤回和變更。所謂追加,是指基于與起訴的訴因、罰條具有預備或擇一關系而增加新的訴因、罰條,或者在與起訴的訴因處于觀念的競合或牽連關系的事實上新增加訴因、罰條(如在盜竊的訴因上追加與其具有手段關系的侵入住居的訴因);所謂撤回,是指撤回處于上述關系中的訴因的一部分;所謂變更,是指改變現(xiàn)有訴因的內容。法院經檢察官請求時,在不妨害公訴事實的同一性限度內,應準許檢察官對起訴書中所記載的訴因或罰條予以追加、撤回或變更。法院認為適當時,可以命令追加或變更。在訴因或罰條經追加、撤回或變更時,法院應迅速將該部分通知被告人。法院認為由于訴因或罰條的追加或變更有可能對被告人的防御產生實質性的不利情形時,應當依據被告人或辯護人的請求,為使被告人充分進行防御準備,而裁定在必要期間內停止公審程序。2)辯論的分開、合并和再開。法院認為適當時,可以依據檢察官、被告人或辯護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將辯論分開或合并,或再開已終結的辯論。法院為保護被告人的權利,認為有必要時,應當依照法院規(guī)則的規(guī)定,以裁定將辯論分開進行。3)公審程序的停止和更新。當被告人處于心神喪失的狀態(tài)時,法院應聽取檢察官和辯護人的意見,以裁定停止公審程序。但在應當作出無罪、免訴、免除刑罰或公訴不受理的裁判已明顯時,可以不等被告人到場,徑行判決。被告人因病不能到庭時,在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公審程序,但已使代理人到庭的,不在此限。當不可缺少的證人因病不能到庭時,除認為在公審期日外進行調查為適當?shù)囊酝猓谄淠艿酵ブ巴V构珜彸绦?。停止公審程序,應聽取醫(yī)師的意見。在開庭后更易法官時,應當更新公審程序。但宣告判決時,不在此限;開庭后被告人心神喪失而停止公審程序時,須更新公審程序;裁定撤銷依簡易公審程序審判的裁定時,除非檢察官。被告人和辯護人沒有異議,也應更新公審程序。4.終局裁判。裁判在形式上有判決、裁定和命令。從功能上看,可以區(qū)分為終局前裁判和終局裁判。終局前裁判包括關于證據的裁定,對聲明異議的裁判,關于辯論的分開、合并、再開的裁定,以及關于羈押的裁定及命令等。終局前裁判原則上不允許上訴,但有關羈押、保釋、扣押、鑒定留置的裁定,允許抗告。終局前裁判的形式,是裁定和命令。終局裁判分為形式的和實體的兩種。l)形式的終局裁判。指因欠缺訴訟條件而終結訴訟程序的裁判。其中又包括純形式裁判和有關實體的形式裁判。純形式裁判包括管轄錯誤的判決和公訴不受理的裁判。在下列情形下,法院應以裁定宣告公訴不受理:(1)依照第271條第2款規(guī)定公訴的提起已經失效的;(2)起訴書所記載的事實雖然真實,但不包含任何可以構成犯罪的事實的;(3)撤回公訴的;(4)被告人死亡或作為被告人的法人不繼續(xù)存在的;(5)同一案件系屬于兩個以上的法院,將由其他法院審判而本院不得審判的。在下列場合,法院應以判決作出公訴不受理:(l)對于被告人沒有審判權的;(2)在因撤回公訴而作出的公訴不受理的裁定已確定時,沒有新發(fā)現(xiàn)關于犯罪事實的重要證據而再行起訴的;(3)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又在同一法院再行起訴的;(4)由于提起公訴的程序違反規(guī)定而無效的。有關實體的形式裁判,是免訴判決。在下列場合,應作出免訴判決:(1)曾經判決確定的;(2)依照犯罪后的法律刑罰已經廢止的;(3)曾經大赦的;(4)時效已經完成的。2)實體的終局裁判。在具備訴訟條件的情況下,應當就公訴事實是否存在及其法律適用作出終局裁判,包括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就被告案件已證明為犯罪時,應作出有罪判決,包括宣告刑罰的和免除刑罰的判決。前者分為實刑和緩刑判決。判決由主文和理由構成。理由包括構成犯罪的事實、證據目錄及適用的法令。作為有罪判決的特有內容,還包括對訴訟關系人的主張所作出的判斷。被告案件不構成犯罪或沒有犯罪證明時,應作出無罪判決。無罪判決同樣由主文和理由構成。判決以審判長在公審庭上朗讀主文及理由(或告知要旨)的方式進行宣告;裁定及命令,在公審庭上以宣告的方式告知,在其他場合原則上以送達副本的方式告知。(二)特別程序為了迅速處理較輕微的案件,提高訴訟效率,日本刑事訴訟法特別設立了快速處理案件的程序,具體包括以下幾種。1.簡易公審程序。適用簡易公審程序的要件是:(1)相當于死刑、無期或最低刑期為1年以上的懲役或監(jiān)禁之罪以外的案件;(2)被告人在開頭陳述中已就該訴因作了有罪陳述。符合上述要件時,法官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后,可以作出是否適用簡易公審程序的裁定。一經作出適用簡易公審程序的裁定,即產生以下效果:(1)證據調查簡化,可以不依法定方式,而以適當方式調查即可,實際上多數(shù)都省略了法庭調查證據;(2)不受傳聞證據能力的限制;(3)判決書中可引用公審筆錄中記載的有關證據目錄。2.簡易命令。適用簡易命令的要件是:(1)案件屬于簡易法院管轄;(2)可處以50萬元以下罰金或罰款的案件;(3)被疑人對適用該程序沒有異議。檢察官在向簡易法院提起公訴的同時,應以書面提出簡易命令的請求,并應在書面中明確被疑人對適用該命令無異議。請求時應向法院移送所需材料,這是起訴書一本主義的例外。作出簡易命令時,可以并處緩刑、沒收及其他附加處分。受簡易命令的人或檢察官,可以在自接受該項告知之日起14日以內,提出正式審判的請求。正式審判時,作出此命令的法官應當回避。已過請求期限或已撤回請求時,簡易命令即產生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3.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根據1954年《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法》設立。簡易法院根據檢察官請求,可以就有關交通的刑事案件,以即決裁判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金、罰款,同時可以并處緩刑、沒收及其他附加處分。同意請求時,法院應在公開的法庭上,使被告人到庭,以簡易方法調查事實,并作出裁判。對此裁判不服時,請求正式審判的期限為14日。在實踐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是將總括偵查文件、簡易命令請求書、簡易命令等文書的所謂“交通文書”(為迅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法而使用的書式)和所謂“在廳簡易程序”并用,而采取了包括自被告人到場到交納罰金在內的一切程序當天即終結的迅速且簡易的方式(三方即日處理方式)。(三)救濟程序1.上訴審程序。檢察官、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保佐人、原審的代理人和辯護人,依法享有上訴權,但被告人不得為要求對自己不利的裁判而上訴。上訴權因告知裁判而發(fā)生,因經過上訴期間、放棄或撤回上訴而消滅。但對于死刑、無期的判決,不得放棄上訴。上訴,因對象不同而分為控訴、上告、抗告、特別抗告和準抗告??卦V、上告都是對判決的上訴方法??卦V是針對第一審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上告是對下級審判決申請不服的最后方法,原則上是不服第二審判決的上訴方法,但也有對高等法院就其特別權限內的案件所作的第一審判決上訴的情況。上告審采取以記錄為中心的書面審。抗告是對裁定的上訴方法。其中,一般抗告又分為即時抗告和通??垢?。當法院裁定公訴不受理、駁回回避申請等需要特別迅速地確定法律關系時,訴訟關系人可以即時抗告;在存在撤銷原裁判的利益期間,對有關羈押、保釋、扣押、返還扣押物或鑒定留置的裁定,以及不受理交付審判程序的裁定,可以通常抗告。一般抗告的抗告審法院是高等法院,但抗告申請必須通過原審法院提出,以便其再次審查案件。一般抗告的審理無需進行口頭辯論。對不得聲明不服的裁定或命令,如果其違反憲法或判例,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特別抗告。對法官所作的下列裁判,可以提出準抗告:(1)駁回申請回避的命令;(2)關于羈押、保釋、扣押或返還扣押物的裁判;(3)關于鑒定留置的裁判;(4)對證人、鑒定人等令交罰鍰或賠償費用的裁判;(5)對接受身體檢查的人令交罰鍰或賠償費用的裁判。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職員所作的以下處分,也可以提出準抗告:(1)指定辯護人與被疑人的會見、授受的日時場所等的處分;(2)關于扣押或返還扣押物的處分。對于簡易法院法官所作的裁判,準抗告法院是管轄地方法院的合議庭;對于其他法官所作的裁判,是該法官所屬法院的合議庭。對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所作的處分,準抗告法院是與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所隸屬檢察廳相對應的法院;對于司法警察職員所作的處分,準抗告法院是其職務履行地的地方法院或簡易法院。2.非常救濟程序。關于生效裁判的救濟程序,日本刑事訴訟法設立了再審和非常上告。再審是對宣告有罪的確定判決,為了被告人的利益,主要對認定事實不當予以補救的非常救濟程序。再審的理由主要是確定判決在證據和事實上有錯誤,參與原判決的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的,也構成再審的理由。再審的請求權人包括:檢察官;受有罪宣告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受有罪宣告的人死亡或處于心神喪失狀態(tài)時,其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再審請求由作出原判決的法院管轄。再審請求沒有停止執(zhí)行刑罰的效力,但檢察官可以停止執(zhí)行刑罰。再審后,不得宣判重于原判決的刑罰。經再審宣告無罪的,應當將判決刊登在政府公報及報紙上。非常上告是在判決確定后,以該判決違反法令為由而采取的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于統(tǒng)一解釋法令,而不是對具體案件進行補救。非常上告的請求權人是檢察總長,其管轄法院是最高法院。經審理,原判決違反法令時,撤銷該違法部分。但原判決不利于被告人時,應撤銷原判并就被告案件重新判決。在將出現(xiàn)變更為對被告人不利的結果時,以撤銷原判決的違法部分為限。五、證據(一)證據裁判主義和自由心證主義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guī)定:“認定事實,應當依據證據?!贝思醋C據裁判主義。它表明法官認定事實,只能以有證據的存在為前提,而不得依據證據以外的方法;該法第318條規(guī)定:“證據的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贝思醋杂尚淖C主義。與證據裁判主義結合起來考慮,便可得出這樣的結論:法官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借以判斷的材料,只能是證據;法官所要判斷的問題,是證據的證明力;法官在判斷證據的證明力時,不受外界的干擾和影響,而由法官獨立地取舍和選擇。為保證法官形成心證的合理性,日本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一系列措施,包括:(1)限制傳聞證據和自白的證據能力,將有可能導致法官錯誤判斷的證據材料排除在訴訟之外;(2)法庭調查證據以當事人的活動為主,并為當事人提供爭辯證據證明力的機會,以使法官能夠冷靜、全面地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3)允許上訴的裁判,必須附具理由,尤其是宣告有罪,必須指明構成犯罪的事實及據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的目錄,以便為當事人發(fā)現(xiàn)裁判錯誤及上級審糾正錯誤提供線索;(4)通過上訴審糾正下級審法官對事實的錯誤判斷。刑事訴訟的目的旨在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當?shù)慕y(tǒng)一,自由心證則是為了發(fā)現(xiàn)案件實體的真實,所以,為維護程序的正當性,自由心證也應予以適當限制。這些限制有:(1)對自白證明力的限制。即不論是否被告人在公審庭上的自白,當該自白是對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證據時,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第319條第2款)。就是說,僅有自白時,法官不得自由判斷,即使法官依據自白確信被告人有罪,也不得據此作出有罪判決,除非尚有補強證據。這稱為自白補強法則;(2)法律推定的約束。在存在法律推定的情況下,只要沒有反證,不論法官的心證如何,都必須認定推定的事實;(3)賦予公審筆錄絕對的證明力。即公審期日的訴訟程序記載于公審筆錄的,只能依據公審筆錄證明(第52條)。該規(guī)定要求,公審期日的訴訟程序凡有公審筆錄記載的,法官均不得以自由判斷作出其他結論;(4)上級法院判斷的約束力。對上級審就該案件在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的判決中關于事實和法律問題所作出的判斷,下級審法官不得本諸自由心證另行判斷。(二)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證據能力是指可以作為嚴格證明的資料使用的形式資格;證明力是其在認定事實中所能發(fā)揮作用的實質的價值。前者由法律加以規(guī)定,后者原則上由法官自由心證。1.證據能力的限制。不具有證據能力的資料有:(1)非任意性自白;(2)傳聞證據;(3)有關案件的意思表示的文書,如移送書、起訴書、開頭陳述書、論告書、辯論書等,不能成為本案證據;(4)意見、猜測、傳說;(5)不具有關聯(lián)性的材料;(6)以無效的證據調查程序獲得的證據。2.證明力的限制。當自白是惟一的證據時,不得認定有罪。對于自白,必須有“補強證據”。此外,還有若干例外限制。(三)證明對象1.成為嚴格證明的對象的事實。作為嚴格證明的對象的,是關于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范圍的事實。包括:公訴犯罪事實;處罰條件及處罰阻卻事由;刑罰的加重減免事由。2.成為自由證明的對象的事實。包括:(1)情狀。如被告人的經歷、性格、犯罪動機、是否已經賠償損害及協(xié)商成立等;(2)訴訟法上的事實。3.例外。原則上,認定事實應當依據證據,但也有例外。在例外情形下,法院可以不進行證明而認定該事實。這種例外包括:(1)公知的事實;(2)對于法院顯著的事實;(3)法律上推定的事實;(4)事實上推定的事實;(5)法規(guī)、經驗法則。(四)舉證責任對需要證明的事實,雖經竭力立證,其存在與否仍舊不明時,一方當事人將受到不利裁判,這稱為舉證責任或立證責任。舉證責任原則上由檢察官承擔,基于“被告人在受到有罪判決前推定為無罪”及“有疑時為被告人利益”的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裁判。但作為例外,有時被告人要負舉證責任。包括:(1)關于毀損名譽罪中指摘事實真實的證明;(2)同時傷害罪中關于傷害結果是何人造成及其傷害程度的證明。與舉證責任相似,卻應同舉證責任區(qū)別開的,有舉證之必要。即若不證明某事實將受到不利的判斷的當事人,為避免對其不利,應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又稱為提出證據的責任。舉證責任是一開始就固定地分配于特定當事人的,并不因訴訟的推進而轉移給對方當事人;而舉證必要則是隨著訴訟的發(fā)展在當事人之間來回轉移的。前者稱為實質的舉證責任,后者稱為形式的舉證責任。(五)證據法則1.傳聞法則。傳聞不能作為證據,是英美證據法的重要法則,日本也確立了該法則。傳聞法則旨在保障證據的可信性和當事人的反詢問權?!度毡緡鴳椃ā芬?guī)定,應當給予刑事被告人詢問所有證人的充分機會。由于傳聞證據是無法進行反詢問的,因而不能作為證據。這是傳聞證據的排除法則。但是,傳聞法則也有例外。歸納起來,有以下情形:(1)被告人以外的人所寫成的供述書或記錄該人供述的書面材料,由供述人簽名或蓋章的,由于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體的障礙、所在不明或現(xiàn)在國外而不能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供述,并且其供述為證明有無犯罪事實所不可缺少時,其供述在特別可以信賴的情形下,可以作為證據;(2)記錄被告人以外的人在法官面前所作供述的書面材料,由供述人簽名或蓋章的,由于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體的障礙、所在不明或現(xiàn)在國外而不能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供述時,或者供述人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作出與以前供述不同的供述時,可以作為證據;(3)記錄被告人以外的人在檢察官面前所作供述的書面材料,由供述人簽名或蓋章的,由于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體的障礙、所在不明或現(xiàn)在國外而不能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供述時,或者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作出與以前供述相反或實質上不同的供述時,以存在著以前的供述比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的供述更可信賴的的特別情形為限,可以作為證據;(4)記錄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所作供述的書面材料,由供述人簽名或蓋章的,可以作為證據;(5)法院或法官進行勘驗所寫成的書面材料,也是一種供述性質的書面材料。一般認為,勘驗人基于當時的記憶所作的供述,其記錄準確、詳細、接近真實,作為傳聞的例外,可以作為證據;(6)記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勘驗結果的書面材料,當勘驗供述人在公審期日作為證人而接受詢問,已經陳述該項書面材料的寫成是真實時,可以作為證據;(7)基于法院或法官的鑒定命令,并經宣誓負偽證責任的鑒定人所寫成的記載鑒定過程及其結果的書面材料,可以作為證據;(8)被告人所寫成的供述書以及記錄被告人的供述而由被告人簽名或蓋章的書面材料,以其陳述是供認不利的事實或者是在特別可以信賴的情形下所作的為限,可以作為證據。但被告人供認不利事實的書面材料,懷疑并非出于其自由意志時,不得作為證據。記錄被告人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所作供述的書面材料,認為其供述是出于自由意志的行為時,可以作為證據;(9)下列書面材料是特別信賴的書面材料,都可以作為證據:戶籍副本、公證證書副本及其他公務員(包括外國的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寫成的可以證明事實的書面材料、商業(yè)賬簿、航海日志或其他在通常業(yè)務過程中所寫成的書面材料,以及其他在特別可以信賴的情形下所寫成的書面材料;(10)關于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以被告人的供述為其內容所作的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但懷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行為時,不可以作為證據。關于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以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供述為其內容所作的供述,由于原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體的障礙、所在不明或現(xiàn)在國外而不能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供述,并且其供述為證明有無犯罪事實所不可缺少時,以其供述是在特別可以信賴的情形下所作的為限,可以作為證據。法院對于作為傳聞證據的例外而可以作為證據的書面材料或供述,如果事先沒有調查其是否出于自由意志時,仍然不能將其作為證據,因為供述的任意性是證據能力的要件。關于檢察官和被告人都已經同意作為證據的書面材料或供述,以經過考慮該書面材料寫成時的情況和作出供述時的情況后認為適當?shù)臑橄?,可以不受關于傳聞證據例外的規(guī)定中不可以作為證據的規(guī)定的限制。在被告人不在場也可以進行證據調查的情形下,對被告人不到場,應視為已經同意作為證據。但代理人或辯護人已經到場時,不在此限。在經過檢察官和被告人或辯護人同意后,將文書的內容或公審時供述的內容記載于書面而提出時,對該項文書或應當作供述的人雖不經調查,也可以把該項書面材料作為證據,但不妨礙對該書面材料的證明力進行爭辯。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不可以作為證據的書面材料或供述,為了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對被告人、證人或其他人的供述的證明力進行爭辯,也可以作為證據提出。相片或錄音帶的“記錄”,不是通過人的心理活動而是通過機械進行的,其本身可以說是非供述證據。但是,操縱機械的是人,所以,學者認為,對于相片,應準用關于勘驗筆錄的規(guī)定。關于抄寫的副本和速記等,嚴格地說,它是通過人的心理活動而作成的,但其反映過程表現(xiàn)為機械地抄寫,所以,應作為非供述證據的一種。這幾種證據都是原始事實的代用物,使用時須符合下列條件:(1)原始資料有證據能力;(2)正確反映原始資料;(3)提出原始資料有困難。2.自白法則。自白法則包括非任意自白的排除法則和補強法則。《日本國憲法》第38條第2款規(guī)定,出于強制、拷問或脅迫的自白,在經過不適當?shù)拈L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款在此基礎上增加了“以及其他可以懷疑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這是自白排除法則的法律依據。依照訴訟法理論的解釋,之所以確立自白排除法則,不外乎是為了防止虛假自白、保障人權和排除違法。在日本,關于排除自白的基點,在法學界,違法排除說得到了有力的倡導。不過,在訴訟實務中,自白排除標準的重心卻是放在了以虛假排除說或確保任意性為基點的混合說上面。依照判例,否定自白任意性的要件有二:一是自白的獲得程序違法或不適當,二是該違法或不適當?shù)某绦蚝妥园字g存在因果關系。判例針對夜間訊問、沒有取下手銬進行的訊問、在代用監(jiān)獄中的強迫性訊問以及出于承諾和詭計的自白,闡明了以下觀點:1)夜間調查的自白。判例認為,夜間調查本身并不一概使自白喪失證據能力,除非夜間調查與自白的非任意性之間有因果關系。2)沒有取下手銬進行的調查。判例認為,正確的解釋是,正在受羈押的被疑人受訊問時,如果是在施加手銬的情況下進行的,推定其身心受到一定的壓迫,不能期待任意的供述。只要沒有反證,應當對該供述的任意性抱有懷疑。3)出于承諾的自白。判例否認了以下承諾下作出的自白的證據能力:(1)如果自白將不起訴;(2)如果自白即處以罰金; 3)如果自白就不逮捕并以罰金結案;(4)如果自白將盡快釋放;(5)若自白將得到恩赦;(6)即使自白也不將其作為證據;(7)若自白將給提供興奮劑;(8)若自白將允許與親屬聯(lián)系,帶來律師費用等??傊瑢Τ鲇诔兄Z的自白,判例否認其證據能力的較多。4)出于詭計的自白。判例確定的標準為,詭計是否使被疑人受到心理強制,從而是否有誘導虛假自白的可能性。如有的判例認為,專賣局官員詐稱私人偵探雖然不是希望的方法,但卻不會伴隨誘發(fā)虛假自白的危險,因而確認了自白的證據能力。5)當自白筆錄是惟一的直接證據時,若該自白是偵查當局將被告人拘禁在代用監(jiān)獄中強迫取得的,則該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因而也不具有證據能力。依據補強法則,不問是否被告人在公審庭上的自白,當該自白是對被告人不利的惟一證據時,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要認定其有罪,在自白之外,還須有其他證據。確立補強法則,一是為了防止誤判;二是為了防止偏重自白。成為自白的補強證據的,必須是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且必須是本人供述(自白)以外的證據。但是,對于本人記載的日記、筆記、備忘錄等,如果并非是預料到偵查、公審而記載的,則可以成為本人自白的補強證據。關于共犯的自白能否作為補強證據,尚存有爭議。僅有自白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但也并不是自白的內容都需要補強證據。依據判例,犯罪的主觀方面如故意、過失、目的等,被告人和犯人的同一性,犯罪事實以外的量刑情節(jié)、存在處罰條件及累犯前科等,無需補強。但在訴訟實務中,對有關科刑的事實需要自白以外的證據予以補強,則是通例。3.非法證據的排除法則。違法收集的證據,是指非法搜查、扣押而收集的證據材料。違法收集的證據不是具有正當性的證據,不能利用它認定犯罪事實,否則,會助長違法偵查,侵犯人權,也有損司法的公正性。訴訟理論認為,根據《日本國憲法》第35條,違反令狀主義進行搜查、扣押而取得的證據,不僅違反憲法,而且違反了憲法所要求的正當程序,因而必須排除;以刑法上應受刑罰處罰的犯罪行為作為收集證據的手段而取得的證據,也應予以排除;此外,依照刑事訴訟法應當認定為無效的搜查和扣押,也可以認為是符合排除法則的。在判例方面,下級審法院曾有排除非法證據的判例。最高法院在1949年判例中一度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理由是,扣押物收集程序違法照理不會改變物體的性質和形態(tài),因而不會改變其作為該種形態(tài)的證據價值。之后,在排除規(guī)則問題上,最高法院一直保持沉默。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宣示,在符合以下條件時,應當否定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1)在證據物的收集程序上存在忘卻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令狀主義的重大違法的;(2)從抑制將來的違法偵查的角度看將該證據物作為證據是不適當?shù)摹R坏┳C據物的收集程序違法已由被告人一方證明時,對搜查、扣押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就落在控訴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