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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與婦女權利:清代以來中國的法律實踐

從長時段歷史演變視野觀察中國離婚法律實踐中的婦女權利,可以看到,法律擴展婦女在家庭糾紛中選擇權限的同時,實踐中仍然存在諸種對婦女權利限制的機制。

從長時段歷史演變視野觀察中國離婚法律實踐中的婦女權利,可以看到,法律擴展婦女在家庭糾紛中選擇權限的同時,實踐中仍然存在諸種對婦女權利限制的機制。因此,婦女選擇權的擴展與婦女實現(xiàn)“主體性”地位并不相同。

清代關于婚姻關系的構造,不是基于平等“人格”上的男女結合,其主要面對的是父系家庭秩序,將婦女視為夫之附庸,法律實踐中婦女以不同的形式成為受害者。清代與“離婚”相近的是“離異”,但與“離婚”并不相同。訴訟檔案顯示的實際是,無論是暫時結束婚姻而保留回贖權利的“典妻”,還是買賣離婚的“賣休”,婦女都是被男性作為“物品”進行流通。身處貧困處境中的婦女,與男性相比,其生存境遇更為艱難:婦女無法像男子那樣外出傭工,當然也沒有足以維持生存的土地。在此種困境之下,身體是唯一可以出賣的“財產”。這對于那些因貧困而娶妻困難的底層男子,婦女的生育功能可以將其家族延續(xù)。

總之,丈夫對家庭事務具有支配權,而法律和國家意識形態(tài)塑造了“順從的婦女”。婦女被排除在經濟事務和公共事務之外,婦女職責主要限于家庭空間,其家庭責任服務于整個家庭經濟活動。當整個家庭因為貧困而無法生存,丈夫就將婦女視為“物品”,為將其賣出獲取錢財而結束婚姻關系。作為一種社會關系的“賣休”行為,顯示出以主動的男性和被動的女性的基本區(qū)分為原則:賣方出賣婦女的身體以獲得錢財,買方利用婦女的生育功能延續(xù)其家族,婦女則顯示對男性欲望的服從。

1872年,平民夫婦和孩子們。

1872年,平民夫婦和孩子們。

在離婚案件審判中,婦女能否離婚,其權限在官府,而不在婦女本身。法律對于不符合“禮義”的婚姻會強制要求“離異”,法律著重考量的是婦女是否違背“貞節(jié)”倫理;對于判決“離異歸宗”的婦女而言,“離異”后被娘家人領回,則要“擇戶另嫁”;婦女主動要求離婚案件的很少,縱然是婦女主動要求官府判決“離異”,這種情形多顯示了婦女在家庭中的弱勢,比如婦女被逼奸才會訴請官府判決“離異”。對法律實踐中的“禮義”應該具體區(qū)分,法律實踐既有對社會現(xiàn)實適應性的一面,也有堅持道德原則的一面。既具有照顧弱勢的道德關懷,亦有強調“夫權”支配的一面。

民國時期的法律則明顯不同于清代,其關于離婚的構造乃建立于“人格”平等基礎上,將婦女視為具有主體地位的個體。新的法律注重“人格”平等和性別平等,不同于清代注重父權秩序的特征。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權利提出離婚訴求,離婚權限歸夫妻個人而非國家;無論夫妻一方,都應遵守夫妻道德,婦女亦可以因為男方“犯奸”而要求離婚;婦女的人格尊嚴應受尊重,婦女人格若受侮辱可以要求離婚;夫妻雙方應該互敬互愛,皆不得遺棄對方。

然而,婦女權利在社會實際中的實現(xiàn)仍然困難重重。除了新的法律對鄉(xiāng)村社會影響有限,男女不平等的習俗仍然存在外,社會實際中男性仍然可以利用法律限制婦女權利。例如,男性可以用“同居義務”將婦女限制于男性家庭之中,限制婦女接受新式教育的權利;盡管法律強調“一夫一妻”制,然而社會實際中,法律并不干預“納妾”,“納妾”的現(xiàn)象仍然較為普遍;諸多男性為與妻子結束婚姻關系,仍然會以“婦女通奸”為由,社會中對婦女的貞節(jié)道德限制仍然廣泛存在,法律對“犯奸”婦女仍然會進行處罰??傊?,由于社會觀念的延續(xù),民國法律在社會實踐中的具體效果多有限制。

民國法律實踐中,亦會以離婚“法定理由”限制婦女的離婚訴求。盡管法律擴展了婦女在家庭糾紛中的選擇權,不過法律實踐中對離婚判決往往強調“法定理由”,容易駁回婦女的離婚訴訟請求。例如,“妾”的身份在法律實踐中就往往被排除于婚姻關系之外,婦女的離婚訴訟請求,會被法院認為缺乏“法定理由”而駁回。而在實際生活中,法律又認為丈夫與“妾”的關系不同于“重婚”,這又在事實上默許了“妾”的存在;民國法律規(guī)定法定婚姻年齡,但又同時承認家長的“主婚權”,家長支配子女婚姻的現(xiàn)象仍然常見;法律對于姘居關系并不認可,男女雙方皆可以隨時解除,將其排除于婚姻關系保護范圍外。這對于結婚數(shù)年的婦女并不公正,男子可以隨意解除與婦女的關系,卻使婦女容易陷入貧困境地。

新中國成立后,國家努力推動新的法律貫徹,進一步打破“父權制”對婦女權利的限制,大大提高了婦女的各方面地位。通過對婚姻法律的貫徹,有助于打破不合理的家庭等級制度,尤其是“家長”對家庭事務的支配,新的婚姻法律提高了婦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婦女在離婚中的選擇權明顯擴展。在“貫徹婚姻法運動”時期,法律實踐中婦女主動要求離婚的案件數(shù)量遠遠高于男性,法律強調“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提高了子女在婚姻選擇中的自主權;法律廢除了諸種不合理的婚姻制度,比如“重婚、納妾”,并禁止“童養(yǎng)媳、干涉寡婦婚姻自由”等。諸此種種,新的婚姻法律有助于建立男女平等的新型家庭關系,并且增強了婦女的主體意識。

因此,我們應當首先肯定1950年婚姻法打破“父權制”對婦女權利的壓迫以及建立新的平等家庭秩序等諸方面的重大進步意義。國家將新的婚姻法律貫徹至基層社會,打破“家長”對家庭事務的支配以及“夫權”對婦女的壓制。總之,新中國成立后,新的婚姻法律重新構筑了一套家庭規(guī)范,努力提高了婦女的政治、家庭和社會地位,保障婦女諸多方面的權利。

此外,我們也應該區(qū)別不同時期的法律實踐對婦女權利的影響。1950年5月開始實施新的婚姻法律至1953年,全國掀起了離婚高潮,婦女主動要求離婚案件急劇增加。這一時期法律希望打破舊有的家庭制度,包括“家長”對家庭事務的支配以及“夫權”對婦女的壓制,法院對離婚判決的標準執(zhí)行得非常寬松,只要存在法定的“封建婚姻”情形,比如童養(yǎng)媳、妾,以及包辦婚姻等,皆屬于具有離婚“正當理由”,一般不經法庭調解即判決離婚;1954年以后,舊有的家庭等級制度被打破后,當時社會中離婚訴訟案件出現(xiàn)了新的類型,諸多因為“喜新厭舊”和“草率結婚離婚”案件增多,法律面對現(xiàn)實的變化,對離婚的限制逐漸嚴格。法院在審理時注重家庭關系的穩(wěn)定性,改變政治動員時鼓勵婦女離婚的做法,注重社會的常規(guī)化治理,要求男女雙方皆應遵守法律所要求的家庭道德規(guī)范,維護家庭的穩(wěn)定性;六十年代初期,受“三年困難時期”的影響,全國人口流動增加,經濟困境沖擊著婚姻的穩(wěn)定性,生存壓力驅動下的婚姻買賣和婦女再婚案件增多,法律實踐面對當時生存危機則顯示出較為寬松的立場;至于“文革”時期全國各級法院受到沖擊,在判決中出現(xiàn)諸多壓制訴訟當事人的離婚訴求的情形。

總之,通過貫徹1950年婚姻法,國家極大改變了婦女之前受壓制的狀態(tài),并且明顯提高了婦女地位,保障婦女諸方面的權利。法律并非摧毀作為社會基本單位的家庭本身,法律介入婚姻生活,強化了家庭結構的穩(wěn)定性。由于離婚判決依據(jù)具有模糊性,部分法院在離婚判決時容易忽略對“夫妻感情”的具體分析。因此,我們既要看到法律打破“父權制”對婦女權利的壓迫和提高婦女地位的重大進步意義,也應注意到法律實踐中部分法院離婚判決的復雜性。

當代中國婚姻法律則逐漸趨于改變法院過度干預婚姻生活的方式,婦女在離婚中的選擇權限進一步擴展。法律在愈加尊重當事人離婚訴求的同時,仍然呈現(xiàn)出與西方法律的不同特征:對于帶有爭議的離婚案件的處理,在離婚判決的依據(jù)、財產分割、子女撫養(yǎng)等方面,法律實踐仍然顯示出道德化的抽象理念與面對具體實際的實用性思維方式相結合的思維方式。

然而,婦女選擇權的擴展并不意味著婦女就獲得“主體性”地位。法律實踐應根據(jù)具體事實情形,考慮到部分婦女群體在社會中的弱勢地位,恰當結合道德準則,才能真正有效保護婦女權益。影響婦女權利的主要表現(xiàn)一是在調查取證程序上完全采取當事人主義,容易忽略婦女在社會實踐的弱勢地位,使得法律并未認真考慮對婦女作為弱勢方的照顧;另一表現(xiàn)就是對多次要求離婚的不加區(qū)別,一律判決不準離婚,不考慮夫妻關系破裂的事實,不顧實際要求雙方和好。

因此,法律應該面對社會實際,考慮到離婚訴訟案件的特殊性。在調查取證程序上注意到婚姻家庭糾紛的特點,根據(jù)具體事實情形結合道德準則與實用性實踐,有效解決訴訟糾紛;此外,法律實踐應該考慮到婦女在社會實際的弱勢現(xiàn)實,重視對弱勢婦女群體的保護,根據(jù)具體案件事實,注重離婚損害補償制度的真正運用,以及在財產分割時要考慮婦女家庭勞動貢獻等。如此方能使得注重實質正義的法律規(guī)定,在實踐中真正發(fā)揮保護弱勢婦女群體權利的作用。

(本文選自趙劉洋著《婦女、家庭與法律實踐:清代以來的法律社會史》結語部分,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22年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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