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軾有云:“讀書萬卷不讀律,致君堯舜知無術。”澎湃新聞·私家歷史特別推出“洗冤錄”系列,藉由歷朝歷代的真實案件,窺古代社會之一隅。
嘉慶十七年六月初九日,巴縣孀婦邱譚氏向衙門報案,稱自己的兒子邱宗華自行投井自殺,請求衙門明察。巴縣衙門受理了此案,并且傳喚了除邱譚氏之外,與邱宗華熟識的雷添申、張治模及其妻子謝氏等人進行問訊。
在依次審問后,該案件的真相浮出水面:張治模因貧欲要賣妻,雷添申則作為媒人,將張治模的妻子謝氏嫁賣給邱宗華為妻。在這一過程中,張治模從邱宗華處獲得二兩禮銀。三月初六張治模又向邱宗華挪借錢文,邱宗華不愿借錢,張治模便以將嫁賣生妻報官為由恫嚇邱宗華。邱宗華因自己知情買休,料到自己會被治罪,便投井自殺。最終,張治模因賣休罪、威逼他人致死罪,被杖一百、折責四十板。謝氏知情賣休,杖一百、折責四十板,離異歸宗。雷添申知情媒合,杖九十、折責三十五板。
清朝時期衙署理案
上文所述案件,是巴縣檔案中數量較多的一類案件。從案件內容來看,可以將其稱為賣妻案,在清律中被稱為“賣休買休”。(關于此類案件,學界所使用的概括亦各不相同,例如蘇成捷將其簡單直接地稱為“賣妻案”(wife-selling),詳見蘇成捷:《清代縣衙的賣妻案件審判:以272件巴縣、南部與寶坻縣案子為例》,林文凱譯,收入邱澎生等編《明清法律運作中的權力與文化》,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17年,第455頁,亦見Matthew H. Sommer, Polyandry and Wife-Selling in Qing Dynasty China: Survival Strategies and Judicial Interventions, Oakland: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15, p.117.張曉霞、毛立平等學者將其稱為“嫁賣生妻”,詳張曉霞:《清代巴縣婚姻檔案研究》,第371頁,亦見毛立平:《清代下層女性研究:以南部縣、巴縣檔案為中心》,第172頁。但在本文中,以上兩類概念與“賣休買休”概念在本節(jié)中均可互訓,故此說明。)《大清律例》規(guī)定:
若用財買休,賣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本婦,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余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賣。妾,減一等。媒合人,各減犯人(買休及逼勒賣休)罪一等。(其因奸不陳告而嫁賣與奸夫者,本夫杖一百,奸夫、奸婦各盡本法。)
值得注意的是,這段文本是在“縱容妻妾犯奸律文”一條之下的,亦即說明,在清政府眼中,“賣休買休”的賣妻行為,本質上與縱容妻妾犯奸無異。因這樣的家庭重構流程并不符合正常的嫁娶流程,所以一旦發(fā)生了“賣休買休”事件,通常也意味著不當性行為的發(fā)生。按照正常的流程而言,妻子如要再醮,理應與原夫離婚后進行。在禮制上來說,即便丈夫有休妻與解除婚姻的權力,但這樣的舉動亦需要符合一定的標準。瞿同祖指出,若要解除婚姻,必須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第一,女性必須滿足“七出”的標準,所謂“七出”即為不順父母、無子、淫、妒、有惡疾、口多言、竊盜等,當女性擁有以上不良的道德品質時,男性可以主動解除婚姻;第二,夫妻義絕。義絕包括夫對妻族、妻對夫族的毆殺罪,奸非罪,及妻對夫的謀害罪而言。夫妻原以義合,恩義斷絕,斷難相處,所以這些行為皆目為離婚的客觀條件。(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商務印書館,2010年,第146-152頁)但禮制上的規(guī)定并不等于現實的實際運作,巴縣檔案中有許多嫁賣生妻的事例,以下,筆者將結合這些事例,分析賣妻案作為一種重構家庭的生存策略,是如何被巴縣的普通民眾所使用的。
賣妻作為巴縣普通民眾的生存策略,是有其現實原由的。在賣妻案件中,一般會涉及三方,即賣妻方、買妻方、被賣的妻子。于賣妻方而言,將妻子出賣,大多是出于家庭貧困,因此不得不賣妻以求周轉。上述案件中,雷添申與謝氏在提到張治模賣妻時,都不約而同地使用了同一詞眼,即“貧苦難度”。用張治模自己的話來說,即為“因沒得工作,貧苦難度,不能養(yǎng)活妻子,當請雷添申為媒,把妻子謝氏嫁賣與邱宗華為妻,得過財禮銀二兩”,包括張治模后來找邱宗華索借錢財并對其進行恫嚇,也是因為其“貧難度日”。又如道光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徐國有上報其妹徐氏被鄧文恒賣給周麻子為妻,導致徐氏自殺一案。據鄧文恒自陳,他是因為與周麻子一起做賣藕的生意時向周麻子借錢后無力償還,方將其妻徐氏賣出。道光七年楊華先自陳“身帶殘疾,日時難度”,將自己的妻子達姑賣給李保石,后被達姑的哥哥發(fā)現并報官。
以上各例中的男性,均是因為自身貧困,將自己的妻子變賣,以獲得求生的財資。因貧賣妻是眾多賣妻案發(fā)生的最主要原因之一,郭松義與定宜莊在對賣妻事例進行研究后,對賣妻原因進行了分類,其中“家貧無法生活”而賣妻在其所搜集的102宗案例中位列賣妻原因首位,相關案例多達54例,占比52.94%。(郭松義、定宜莊:《清代民間婚書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31頁)蘇成捷指出,對賣妻的本夫來說,他的妻子在窘迫時期是可以變賣的財產,變賣的價金可以用以支付債務,贖回典當的田產,甚至買食物、藥物或購買雙親之一的棺材。(蘇成捷:《清代縣衙的賣妻案件審判:以272件巴縣、南部與寶坻縣案子為例》,林文凱譯,收入邱澎生等編《明清法律運作中的權力與文化》,第462頁)在賣妻案中,女性已經成為了一種可供買賣的物品。任思梅(Johanna S. Ransmeier)將被販賣的女性稱為“浮財”,即一種流動的財產,她們在被販賣的過程中,成為了可為家庭犧牲的財產與保險。(任思梅:《清末民國人口販賣與家庭生活》,施美均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年,第32頁)在賣妻案中,我們亦可看出女性在夫家中其實處于“作為財產的親緣”(kin-as-property)的地位,薛允升《讀例存疑》載:
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擬絞監(jiān)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不坐。如拐后被逼成奸,亦不坐。......
此條例雖然記載了販賣人口,尤其是販賣女性后的懲處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該條例是被放置在“賊盜”條目下,由此可以看出在清代法律學者的眼中,女性本身即為父親或丈夫的財產。必要情況下,女性是可以被販賣以換取錢財的。因此,于作為賣妻者的原夫而言,賣妻本身是維持自身生存策略之一種。
接下來看買妻方、被販賣的妻子這兩方。于他們而言,參與到賣妻活動中,亦是求生之道的一種。需要指出的是,清代底層人民若要締結婚約,并非易事。婚姻論及財產,使得締結連理有一定的物質門檻,再加之清代男女人口比例懸殊,有許多適婚男子無法娶妻。(張曉霞:《清代巴縣婚姻檔案研究》,第372頁)且賣妻與買妻雙方大多數都是貧苦家庭。(郭松義:《倫理與生活:清代的婚姻關系》,商務印書館,2000年,第486-487頁)若從買妻方的角度出發(fā),直接買妻的成本遠遠比通過正常娶妻的成本低,他們買妻的最基本目的是幫助自己經營家庭、延續(xù)香火。蘇成捷通過分析272件賣妻案,對賣妻的成本進行了統(tǒng)計,指出買妻的開銷約為一個農業(yè)雇工兩至三年的薪資,或者是一個成年男性幾年維生所需的糧食價格,或者幾頭牛的價格。雖然買妻的成本已經比正?;槿⒌某杀镜驮S多,但這筆支出對貧窮的男性來說依舊是一筆極大的開支。(蘇成捷:《清代縣衙的賣妻案件審判:以272件巴縣、南部與寶坻縣案子為例》,林文凱譯,收入邱澎生等編《明清法律運作中的權力與文化》,第463-464頁。張曉霞也對買妻的費用進行了研究,她所收集的120個案例中,買妻費用為8兩銀子以下占比為59.3%,可與蘇氏的論斷作為互證)因此對于買妻方而言,買妻這一行為本身亦是助其本身生存的重要策略。前文已經論及女性在賣妻案中是被物化的家庭財產,但這并不意味著女性在賣妻案中毫無自主性。巴縣檔案中收錄了許多賣婚文約,從這些文約中可以看到有些女性之所以愿意被賣給他人為妻,也是為了尋得更好的出路。如《程公欽嫁妻文約》:
情因父母婚配梁后順之長女為妻,至今父亡、母出、祖喪、祖孫無靠,年歲欠豐,日食難度。祖孫商議,央請甘錫川作媒將室出嫁,各奔逃生,以求衣食。......此是身等心悅意愿,其中并無強勒。身等自嫁之后,并無異言。......
程公欽因其“年歲欠豐,日食難度”,決定賣妻,此后“各奔逃生”。又如《蔡永一退婚再醮文約》:
情因上年得配趙氏繼室為妻。自娶過門,命運不濟,無業(yè)營生,難以養(yǎng)活。夫婦商議,情愿兩相離異。只取財禮紋銀十兩正。俟說成出嫁,將銀過交,始行出戶過門。自后不得異言,其有蔡趙二姓老幼族親已在未在人等,亦不得別生言語。猶如高山放石,水流東海,恁爾母女各自逃生,永不回頭。
蔡永一也因類似的原因出妻嫁賣,其文約名稱雖然為“退婚再醮”,但實質上仍是賣妻。因其在文約中寫明了“只取財禮紋銀十兩正”,按退婚之后,原為夫妻的兩人應再無關系,作為前夫的蔡永一也無權收受“財禮”。因此,此文約應為蔡永一與趙氏商議后合立的。因此,在部分賣妻案件中,女性并非是全然被處置、安排與隨意買賣的一方。當生活實在難以為繼時,她們亦會以一種主動的姿態(tài)與丈夫與夫家溝通,被賣再醮,“各奔逃生,以求衣食”。蘇成捷指出:
賣妻行為的發(fā)動者問題至少應從兩個角度加以理解,賣妻一般來說是一種家庭策略,系為了解決家庭問題而由集體決定與執(zhí)行的,但該過程的許多面向,也有可能是妻子個人所主張的。用最簡單的話來說,賣妻提供妻子個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機會,讓她得以逃避無望的情境,依附潛在較有保障的其他人。( 蘇成捷:《清代縣衙的賣妻案件審判:以272件巴縣、南部與寶坻縣案子為例》,林文凱譯,收入邱澎生等編《明清法律運作中的權力與文化》,第473頁)
因此,在審視賣妻案件時,研究者不能僅僅將女性視為“被犧牲的局部”。(例如郭松義與定宜莊便認為,除了丈夫外出后妻子回歸娘家等特殊情況之外,賣妻的受益者,均系丈夫及其家人,詳見郭松義、定宜莊:《清代民間婚書研究》,第249頁)雖然賣妻本身是對女性的徹底物化,但是在清代的性別語境中,賣妻亦能成為底層女性另尋出路的手段,她們亦于絕境之中發(fā)揮著自主性以尋得出路。同時需要指出的是,賣妻案僅屬于人口販賣的一種,更多時候,女子的家人會將自己的女兒賣給陌生的中介人,抑或是被毫無關系的陌生人拐逃,又被賣至其他家庭中作為妻妾奴婢。巴縣縣民王全順與宋老五常年販賣婦女,道光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王全順因與其妻子劉氏發(fā)生口角,并由此毆打劉氏,劉氏氣憤不過,將王全順告上衙門,王全順販賣婦女的犯罪行為方才浮出水面。被販賣的王姑供言:
我巴縣大河小屋基地方人,年十二歲。父親王天俸,母親徐氏。今年二間父親托不知姓名人把我賣與王全順家為女,價錢二千四百文。本月二十二日王全順把我同張招姑,并他妻子劉氏,雇彭老五船只要裝往下游發(fā)賣。他妻子不允,就來喊控案下。
被販賣的另一位女子張招姑言:
我大河鄉(xiāng)里人。記不得年歲、地方,父親王明順,母親死了。道光六年臘月間父親把我賣與這王全順,價錢一千六百文。余供與王閏姑供同。
兩位女性都是被其父親賣出,并由王全順賣往他處。由于材料不足,筆者已經無法探究她們父親出賣她們的原因。但可以確定的是,在清代基層社會中,當女性被當作財物與物品販賣到四處時,其后必然存在著著一些難言的動機。就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來看,無論是賣妻方、買妻方還是被出賣的妻子,都把賣妻行為本身作為求生策略的一種:賣妻者通過賣妻獲得賴以生存的財資,買妻方通過買妻以更低的成本為自己的家庭招徠了必要的女性勞動力并借此延續(xù)香火,而被賣的妻子亦非全無自主性,她們亦通過與丈夫商議的方式通過賣妻行為尋找更好的生活條件。賣妻本質上仍是人口販賣的一種,當我們將觀察的視角從“賣妻”這一特定的人口販賣事件移開,我們便會發(fā)現,有更多的女性被販賣到四處,參與到了家庭重構的過程中。但我們仍需要記得,“賣休買休”作為販賣人口行為的一種,在清代律法中是明確的違法行為,讓我們再把目光轉回到《大清律例》上:
若用財買休,賣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本婦,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余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賣。妾,減一等。媒合人,各減犯人(買休及逼勒賣休)罪一等。(其因奸不陳告而嫁賣與奸夫者,本夫杖一百,奸夫、奸婦各盡本法。)
若就法律條文本身來看,參與到“賣休買休”案中的人員若被判刑,其處罰并不輕。上述條文明確規(guī)定了對賣休者、買休者以及本婦三方都要“各杖一百”,但是在此類案件的司法實踐中,縣官的判決卻呈現出“從輕”的趨向。郭松義與定宜莊亦指出,在各類賣妻案件中,因大多數賣妻者是因生活所迫,至于被賣之妻更多的應是無辜的受害者,如果用“買休賣休”律對其治罪,顯然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因此縣官在對賣妻案進行審判時,往往會留出充分的彈性空間。蘇成捷便以兩度擔任巴縣縣官的覺羅祥慶所處理的賣妻為樣本進行分析,指出覺羅祥慶本人較為了解嫁賣生妻的社會現實,因此他會以相當程度的同情去審判這些賣妻案。(蘇成捷:《清代縣衙的賣妻案件審判:以272件巴縣、南部與寶坻縣案子為例》,林文凱譯,收入邱澎生等編《明清法律運作中的權力與文化》,第485-494頁)但這亦引申出了另一個問題:若細究清代律法,可以發(fā)現的是關于嫁賣生妻的其實是相當粗疏的,清代的司法官員在其實踐過程中亦意識到了針對嫁賣生妻的立法不夠完善,這些官員亦多次向上提出疑問,但相關的法律并未得到改進。(郭松義、定宜莊:《清代民間婚書研究》,第250-255頁)雖然立法的空白地帶給予了地方官員相當程度的靈活空間,但這亦反映出了一個問題:作為制定法律的高層官員對社會底層百姓的生活并沒有充分的了解,所以在立法以及政策層面,政府都沒有應對措施,這就導致清朝的底層民眾只能通過類似于“賣休買休”的違法手段作為求生的策略。
本文將目光集中在以賣妻案為代表的人口販賣案上,從賣妻方、買妻方與妻子本人三方出發(fā)探析了賣妻本身作為三方求生策略的現實性。就作為賣妻方的男性而言,妻子成為了其“家貧難度”時可被犧牲與出賣的資源與財物,他亦憑借賣妻的“財禮”以謀生路;對于買妻方的男性而言,他們以較低的成本獲得了一位妻子作為他們緩解生存壓力的勞動力以及一個延續(xù)香火的生育機會;對于被賣的妻子而言,她亦能在一定情況下發(fā)揮出自己的能動性,通過與丈夫協商出賣以“各奔逃生,以求衣食”。但同時我們亦可從縣官審理賣妻案時的靈活度與清代并不完善的法律條例之間的張力發(fā)現清代法制體系的一個問題,即清政府在立法時缺少對底層人民生活的深入了解,立法與應對機制的不完善,使得他們將賣妻作為求生的策略之一。上位制度的缺位,與底層民眾生活的實態(tài)之間,存在著遙遠但卻切實的聯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