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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體行動與社會泄憤(1)

抗爭性政治 作者:于建嶸


社會泄憤事件是中國群體性突發(fā)事件中一種較為特殊的類型,其在參加者、發(fā)生機制及行動邏輯等方面都具有明顯的特征。然而,中國學術界對社會泄憤事件尚缺乏深入的研究。這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其一,這類事件發(fā)生很突然,持續(xù)時間較短暫,加上地方政府采取各種辦法對信息的封鎖,使研究者很難獲得可靠而全面的信息。其二,這類事件的發(fā)生和發(fā)展具有很強的群體心理因素,如果不研究特定社會情境下的群體心理,就很難真正理解社會泄憤事件及其發(fā)生機制。因此,本章從群體行動和群體心理兩方面來解讀社會泄憤事件為何會發(fā)生,又為何會這樣發(fā)生,并在此基礎上就如何防范和處置此類事件提供技術性的方案。

一、群體行動與社會泄憤事件

(一)群體行動與社會泄憤事件的基本涵義

芝加哥大學社會學教授趙鼎新認為,學者一般是從組織化程度、制度化程度和所追求的社會變革程度上來區(qū)分群體行動、集體行動和社會運動。一般來說,群體行動的組織化程度較低、制度外、對社會變革訴求不高;集體行動較群體行動的組織化程度高、制度外、有一定社會變革的訴求;而社會運動的組織化程度又比集體行動高,制度化程度分化很大,有的在制度內(nèi),有的在制度外,社會變革的訴求很高。三者之間很難完全分開,并且還有相互轉化的可能。中國政法大學社會學教授應星認為,從通行的定義看,西方的集體行動和社會運動都是制度外的或對抗性的政治行動,但在中國,制度外的或對抗性的政治行動面臨嚴重的合法性困境,嚴格意義上的集體行動和社會運動因為難以制度化而缺乏存在的空間。只有處在制度化邊緣的群體行動具有某種含糊的合法性。因此,他主張用“群體行動”這個詞而不用“集體行動”或“社會行動”。

應該說,這樣的區(qū)分是有道理的。我認為,群體行動主要是指“那些在相對自發(fā)的、無組織的和不穩(wěn)定的群體情境中,由成員之間的相互暗示、激發(fā)和促進而發(fā)生的社會行動”。它與“集體行動”有著明顯的不同,主要表現(xiàn)為,集體有比較高的內(nèi)聚性,集體成員愿意參與集體的活動,不做有損這個集體的行為;也就是說,集體行動具有高度的組織性。

近年來,中國發(fā)生了一系列重大的群體性事件。其中,2004年的重慶萬州事件、2005年的安徽池州事件、2006年的浙江瑞安事件、2007年的四川大竹事件、2008年的貴州甕安事件,在起因、過程、后果等方面具有高度的結構相似性,其基本表現(xiàn)就是大多數(shù)參與者與事件本身沒有直接的利益關系,主要是表達對社會的不滿,以發(fā)泄為主的一種“泄憤沖突”。我把這些事件統(tǒng)稱為“社會泄憤事件”(social grievance)。從社會學的視角來看,社會泄憤事件是一種群體行為。這種群體行為,與學術界所使用的集群行為(collective behavior)或集合行為并無根本性的區(qū)別。有些學者,特別是西方學者,把所有發(fā)生在中國的群體性突發(fā)事件都稱之為“社會騷亂”(social disturbance)。我認為這樣的稱謂過于簡單,容易忽視事件背后深層次的問題。實際上只要我們進行深入的研究,就會發(fā)現(xiàn)它們之間的許多不同點。

(二)社會泄憤事件的基本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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