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個議題(針對問題,何種證據(jù)方屬適當?)隨之出場。這個問題也分兩部分:是不是巫術案件?誰是巫師?負責的當局人士曾指出另一種解釋也必須加以考慮。他們認為因巫師作法而遭受的不幸,有可能是上帝的旨意,或直接來自未經(jīng)巫師作媒介的魔鬼,抑或是欺詐行為或自然原因使然。Thomas(1978),p.685.如此一來,在當時英國法律規(guī)定的三個審訊階段的任一階段,法庭都很難做出任何決定。這三個階段為:治安官搜集并檢驗證據(jù),大陪審團衡量證據(jù)并決定案件應否送審,最后在法官主理的王室法庭中,小陪審團予以審判。按照這個方法判定家畜或某人的罹病或死亡,是出于巫術還是其他原因,這就考驗了當時的科學、醫(yī)學及神學方面的知識。至于第二個問題,誰是被告巫師?通常是一些獨居、貧困、古怪且不受鄰居歡迎的男女,公正方面就不那么容易令人信服。欲確立被告與魔鬼有約,據(jù)1604年法規(guī)規(guī)定需有較嚴格標準的證據(jù),通常是下列三者之一:需有為人熟知的精靈在現(xiàn)場(通常以動物外形出現(xiàn)),或身軀上有魔鬼的印記,抑或被告的自白。三者沒有一個容易確立,熟悉的精靈可能只是無害的寵物,魔鬼印記也只是與生俱來的東西,而自白往往是驚惶且被剝奪睡眠的老婦人的胡言亂語。1665年一位作家這樣寫道:“巫師自白書本身的真實性經(jīng)常遭到質疑?!盨hapiro(1983),p.205.
證據(jù)的適當性--第三個問題與第四個問題
有趣的是,辯論巫術的證據(jù)是否充分時,歷史證據(jù)(本章的主題)竟然也涉入其中。按照一位作家的說法,歷來所存的定罪記錄之中,不曾提供令人滿意的證明。他所指的并非出于我們可能設想的法官與陪審團的決定有失誤,而是因為記錄不可靠。他說竟然有關于安蒂波德斯居民(Antipodes,想象中居住在地球另一端的人)的記錄。他確信,長久以來已無人相信那些人存在。Shapiro(1983),p.209.筆者盼望本書讀者中亦有安蒂波德斯居民,如果真有,筆者當為忽視塔斯曼(Abel Tasman)船長遠航記致歉。這則將我們帶向第三個問題,證據(jù)是否適于據(jù)以作出決定?在17世紀的歷程中,法庭越來越認為針對巫師這類案子的證據(jù)根本不足以判人以死罪。1697年一位政要寫道:“法國最高法院及其他司法機構業(yè)已相信不應審理巫師類案件,因為他們的經(jīng)驗告訴他們不可能分辨著魔(possession)與自然失常。所以,他們寧可選擇讓疑犯逃逸,也不愿懲罰無辜?!盩homas(1978),p.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