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五章論其他之自然律(2)

利維坦 作者:(英)霍布斯


義與不義,由人言之為一事,由行為言之則又為一事。由人言之,是指其品行合理與否也。由行為言之,則僅某某一舉動之合理與否。故義士也者,孜孜為義者也。不義之徒,不顧義者也。前者亦謂之正直;后者亦謂之邪僻。正直之士,偶因情感見識之誤而為一二不義之行,仍不失為正直;邪僻之徒,若因有所懼而偶為義,或偶不為不義,仍不免為邪僻,蓋彼仍出于自私耳。人之行為能得正義之名者,乃因其有崇高之勇氣,而恥以失信欺騙為利,第此乃鮮見之事也。義謂之德,不義謂失德,故義士為足尚。

行為之合義,不能即稱其人為義,而可稱其人為無罪。其不合義也,謂之有罪,亦謂之傷害。  

故不義之品行,乃在其時時有害人之傾向,故雖未動未傷,而業(yè)為不義矣,此指其人也。若不義之行,則必其違約之舉傷害及于某人者。有某人受其傷害,而別一人蒙其損失。假如有富翁,命其仆役持金以贈貧人,若仆不之贈,則其傷害為富翁受之,蓋仆役照約應(yīng)行其主所命也;唯受損失者,乃為貧人,唯仆役對之本無義務(wù),故不得謂之傷害。故在一國之中,私人彼此借貸,債權(quán)者固可棄權(quán)不求償也;若系強盜暴行,則人不得而原之。蓋債之損失,僅私人受其傷害,而強暴之行,其傷害乃于國家也。  

人以意志表示請他人為之做某事,則做者如言做之,不問其事如何,不為傷害之。蓋做者如非有成約,而未棄其行動自由之權(quán),則其不為傷害固矣,即令有約矣,而受者既有表示,則其約已解,故亦不為傷害也。  

正義之行,學者分之為二類:曰,轉(zhuǎn)換的;曰,分配的。前者為算術(shù)的比例;后者為幾何的比例。如約定之物,認其價值為相等的,則其約為轉(zhuǎn)換式;若其約為分同等之利于同等相稱之人,則為分配式的:如謂賤買貴售為不義,或賞逾其分為不義是也。物價之約,由約者之欲望定之,故彼此滿意于所付之價,則其價為正當;而受賞之資格,除非預(yù)有約定者,仍屬于轉(zhuǎn)換性外,則唯賴于他方之慈惠,不能以善論也。唯此說殊未當,明確言之,轉(zhuǎn)換式之義,立約者之義也,即買賣、傭雇、借貸、交易之種種契約行為也。  

分配式之義,公斷人之義也,即解釋何者之為義是也。故既被托付為公斷人矣,能行其信托而為適如其分之分配,則為義的分配,亦可謂為分配式之義(但不甚恰當),亦可謂之公道,而亦自然之一律,下文將更詳之。  

正義視乎夙約,故感德視乎夙惠,此為第四自然律,即“人受他人恩施之惠,則應(yīng)努力使施惠之人無自悔其善行之可能焉”。蓋凡施惠者,皆求其有益于己也。凡人類自愿之行為,未有不以己利為目的者,若施而不得其效,則人將不復(fù)行善、不復(fù)相信、不復(fù)相助,而戰(zhàn)爭之狀又起焉,此則與第一基本之自然律,即人類求和平之念相反矣。反此律者,謂之負恩,負恩之與恩,正猶負約之與約耳。  

第五之自然律曰取容。即謂人人皆圖如何而可善處于群中也。人之適于群與否,請以建筑之石譬之:今有一石焉,形狀既不規(guī)則,必須多占其所不應(yīng)占之地位,而性又特硬,又不得而磨琢之以適其位,如是者,必為匠人之所棄矣。故人有生性乖張,在人群中必欲保其自所不必保;而人之所必需,而又不肯受命焉,如是者,必遭社會之排斥。夫人類有求生求安之權(quán)利及需要,故如有為非必要之物以為反此之行為,則凡因此引起之爭端,斯人必負其責矣。故遵此律者,可稱為和易近人;反此律者,可稱為頑梗不化。  

第六之自然律曰:“人有改過于將來之表示,而希望其過去罪辜之見宥者,則應(yīng)宥之,是也?!鄙w宥者,許和也。人仍欲戰(zhàn)而吾已宥之,則非為和而由于懼,若其求和而不許和,是不欲和平,而違自然之律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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