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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論建立的國家之種類及統(tǒng)治權之繼承(3)

利維坦 作者:(英)霍布斯


在貴族政治之國,如其議會中之一員死亡,則議會自身可另選以補其缺,蓋議會乃統(tǒng)治者,可以選任一切官吏也。議會之所為,即代表全民之行為,故議會亦可授權于某某人,使選舉新議員,然主動權仍在議會。若議員而被罷免,雖出于民族之要求,而依然系以議會之權行之也。

繼承權之最發(fā)生困難者,乃在君主國。其所以困難,乃由一、指派權之應誰屬,二、被指定者究為何人,此皆煞費研究者也。關于指派權之誰屬,則有統(tǒng)治權之當國君主,當然應有此權,否則此權必復歸于無組織之群眾,一旦君主崩逝,則國家無復正式之代表,亦更無一機關可以產生此代表,于是人人可任意推其所欲之人,是非大亂相殺復返于混沌之狀不止矣。故在君主國,其承繼人之擇定,必任當國之君主為之,此無可疑者也。  

至于選定者究為何人,則或以文字宣告之,或以其他有力之方法表示之。  

宣告也者,即當君主在世之時,以口說或文字宣布之謂,如羅馬初數(shù)位皇帝之宣布嗣君然。所謂嗣君者,非必今王之子女或近親,而可以為任何人。嗣君既經(jīng)宣布,則今王一旦去世,此人即立刻為王也。  

若未有宣告之明文,則當依據(jù)其他自然的征驗以定之,如遵從習慣,即為最普通之法。如其地之習慣向系以最近之親屬為承繼人者,則王位之承繼,即為最近之親屬。假使在位者之意不爾,則必早于生前宣布之矣。若其習慣系最近之男屬承襲,則亦如其習慣。又或習慣于承襲先女而后男,則亦隨之。蓋此項習慣,如其君主不喜之,固可以意預為更改,既未更改,則隨俗固其宜也。  

若當無習慣可循,亦無明令可據(jù)之時,則仍可以為故君下解釋曰:一、國體必仍為君主制,蓋此為故君所行之制也;二、故君親生之子或女,應有優(yōu)先權,蓋人之愿尊貴其子女必過于他人之子女也,而男較女又有優(yōu)先權,蓋國務繁重而多危險,男子自較女子為勝任也;三、若故君無出,則其兄或弟有優(yōu)先權,再則近親屬較遠親屬有優(yōu)先權,蓋人之親屬較近,則感情亦愈厚,而近親屬之貴顯,亦最足為自身之榮耀也。  

夫君主以契約而可許人以繼統(tǒng),如此而為合法,則假使其以此位售之外人,其人習慣既異,言語亦殊,必其輕視人民,而虐遇之,則將如之何?此誠不利之點也。雖然,此其不利,非必因君主為外人而然,而實由為政者昧于治國之道。羅馬征服各國之后,欲解除人民之痛苦,往往與被征服國之領袖,或其人民,以羅馬市民之權利,甚且許其稱為羅馬人,又選任之為參議,為重要官吏,在羅馬本城中服務焉。吾英之哲王詹姆士,曾力謀英格蘭蘇格蘭之合并,其意正同。使王而成功,則近今之內亂,十九可以避免,而英蘇兩邦之民,又焉致如今日之困苦流離也乎!故君主以意指定承襲人,本無害于人民,第每有受授之失策,而致引起不利耳。再指定承襲之合法,又可以此證之:即授國外人,如為不可,則國君與外國人相婚姻,因之影響于承繼權,亦必為不可:但此種婚姻,國人所認為合法者,則授位外人,亦自合法無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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