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批評的限度就是民主的尺度(譯者序)(3)

批評官員的尺度 作者:(美)安東尼·劉易斯


今人說起美國憲法中的“言論自由條款”,多以為它巨細靡遺,對形形色色的言論一視同仁,施以保護。然而,根據歷史學家的考證,美國建國之初,制憲者之所以在第一修正案中規(guī)定“不得立法侵犯……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更多只是針對英國殖民者的“事前限制”措施,也即出版許可制度。這一觀點,受到早期大法官的普遍認同,在司法個案中也有所體現。直到1907年,大名鼎鼎的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大法官在審理“帕特森訴科羅拉多州案”(Patterson v. Colorado)時,仍堅持認為,言論自由條款的“主要目的”,在于防范“事前限制”,憲法“并不禁止對那些危害社會安全的言論進行事后懲戒”。

當然,美國憲法能夠沿用至今,并被譽為“活的憲法”,靠的是最高法院大法官們與時俱進,適時根據社會情勢變遷,通過靈活解釋,不斷賦予憲法條文新的含義。到1919年,霍姆斯大法官已改變立場,認為憲法既嚴禁“事前限制”,也保障言者不受事后追懲,惟一被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的,是可能帶來“明顯而即刻的危險”的言論。后來,受勒尼德·漢德法官、哈佛法學院澤卡賴亞·查菲教授等人影響,霍姆斯進一步解放思想,又為“明顯而即刻的危險”標準加上了“迫在眉睫”與“刻不容緩”兩個限定,再度拓寬了對言論的保護范圍。1931年,最高法院審理“尼爾訴明尼蘇達州案”(Near v. Minnesota)時,政府律師詹姆斯·馬卡姆試圖用霍姆斯1907年的判決意見為打壓媒體言論的舉措開脫。審判席上,已經九十高齡的霍姆斯大法官微笑著插話:“寫那些話時,我還很年輕,馬卡姆先生,現在,我已經不這么想了?!?/p>

一個人的司法立場尚能有如此變化,更何況一個群體,一個機構。20世紀20年代之后,在霍姆斯、路易斯·布蘭代斯、雨果·布萊克、約翰·哈倫、厄爾·沃倫、小威廉·布倫南等偉大法官的孜孜努力下,言論自由的保護范圍不斷擴展,對不同類型言論的保障標準,亦逐步確立。按照最高法院的分類原則,言論自由并非絕對,為了保護公共治安與普遍福利,某些言論必須受到限制。如個人不得在法庭作偽證、不得謊報火警引起公眾恐慌、不得教唆或懸賞殺人、不得刊登虛假商業(yè)廣告。淫穢(Obscenity)、挑釁(Fighting Words)、泄恨(Hate Speech)言論也不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參見張千帆:《美國聯邦憲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5頁。}

對言論進行適當限制,當然大有必要,但是,從操作角度看,依法禁止某種言論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禁止者不給出明確的認定標準,想查禁什么言論,就隨意給某種言論貼上禁止“標簽”。因此,大法官們的努力,更多集中在列明標準方面,使人們對該說什么,不該說什么,以及相關結果,有一個理性、明確的預期。20世紀中葉,許多文學作品僅僅因為有“淫穢”嫌疑,就被政府隨意禁止出版。1957年,大法官們在“羅斯訴美國案”(Roth v. United States)中宣布,淫穢作品不受憲法保護,但是,衡量一個作品是否“淫穢”,必須根據三個原則:首先,按照當代的社區(qū)標準,作品是否通篇都在渲染色情趣味;其次,作品是否會對普通人產生不良影響,而不止是對未成年人而言;第三,作品是否沒有任何社會價值。這一標準確定后,政府再不能隨便以“涉黃”為由,將某本書打入冷宮。{1973年,最高法院在“米勒訴加利福尼亞州案”中,進一步修改了認定“淫穢”的標準:首先,作品放在本地當前的社會環(huán)境中判斷,主題是否會喚起普通人的淫欲;其次,作品對性行為的描寫,是否明顯引起人們的反感,而且違反各州相關法律;第三,作品從整體上看,是否缺乏真正的文學、藝術、政治或科學價值。如果答案全部是肯定的,相關作品就可視為淫穢作品,不受憲法言論自由條款保護。為了進一步縮小“淫穢作品”的范圍,“米勒案”否定了“羅斯案”“完全沒有社會價值”的判定標準,而以“缺乏真正的文學、藝術、政治或科學價值”取而代之。這么一來,要想認定一部作品“淫穢”,就比過去更加困難了。}《洛麗塔》、《包法利夫人》、《南回歸線》、《尤利西斯》與《查泰萊夫人的情人》等傳統(tǒng)禁書,終于得見天日。

與此同時,對言論自由的研究也進入繁榮期,各類學說層出不窮,進而影響到法官裁判?;裟匪勾蠓ü訇P于“真理只有在思想市場中,才能得到最好的檢驗”的說法,布蘭代斯大法官關于“靠更多言論矯正異議,而非強制他人噤聲沉默”的名言,皆源自英國哲人約翰·彌爾頓、約翰·密爾的理論。彌爾頓認為,世上本無絕對真理,只有讓不同意見爭執(zhí)沖突,彼此互補,部分真理才有發(fā)展為完全真理的可能。密爾提出,一種言論如果有害,就需要更多的言論來校正、稀釋、中和,而非厲行禁止,令萬馬齊喑。這些思想,在《論出版自由》、《論自由》中都有精彩論述,并最終轉化為“艾布拉姆斯訴美國案”(Abrams v. United States)、“惠特尼訴加利福尼亞州案”(Whitney v. California)等著名案件的判詞。

進入20世紀,美國哲學家亞歷山大·米克爾約翰進一步提出,言論自由并非絕對,可將之劃分為“私人言論”與“公共言論”,后者亦可稱為“政治性言論”。私人言論與公共事務無關,國會可視其危害程度,決定是否立法限制。但是,公共言論是人民自治的基礎,政府不應干預。他在1948年出版的《言論自由與人民自治之關系》(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government)一書里,集中闡述了上述理論。盡管私人言論不受憲法保護的說法,日后受到很大爭議,米克爾約翰教授也在晚年修正了這一觀點,但是,關于政府不應干預公共討論的理論,卻逐步深入人心,最終被布倫南大法官吸納到“《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的判決意見中。{按照米克爾約翰早先的說法,私人言論不受憲法保護,與文學、藝術、科學、教育有關的言論都不在憲法保護范圍之類,這一觀點受到各方質疑。晚年的米克爾約翰接受批評,拓寬了公共言論的范圍,認為凡與大眾參與民主政治相關,能夠增進個人智慧、正直、良知的言論,都屬于政治性言論。但是,如此一來,任何言論都成了公共言論,言論自由的保護范圍反而更加模糊。后來,羅伯特·博克法官修正了米克爾約翰晚年的結論,認為言論自由保護的言論只限于“純正、明顯的政治性言論”,與教育、文學、藝術、科學相關的言論,以及商業(yè)性言論,都不能被視為政治性言論。參見Bork, Neutral Principles and Some First Amendment Problems,47 IND.L.J.1(1971)。澤卡賴亞·查菲教授對米克爾約翰教授觀點的批評文章,可參見魏曉陽譯:“第一修正案是一只美麗的獨角獸:評《言論自由與人民自治之關系》”,載張千帆組織編譯:《哈佛法律評論·憲法學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9—314頁。}


上一章目錄下一章

Copyright ? 讀書網 www.afriseller.com 2005-2020, All Rights Reserved.
鄂ICP備15019699號 鄂公網安備 420103020016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