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保 險

盛世危言 作者:鄭觀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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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有三等:一水險,二火險,三人險。水險保載貨,火險保房屋、貨棧,人險保性命、疾病。蓋所謂保險者,不過以一人一身之禍派及眾人。譬一人房屋或行船遇險由公司賠償,而公司之利仍取之于人。如保房屋一千座,其中一座失險,則以九百九十九座之利銀償還遇險之一座,在公司不過代為收付,稍沾經費而已。人險亦然。大抵人生之壽通算以四十歲為限,若至四十歲尚未命終,則以前每年所收之保銀一概給還。且其人業(yè)經保險,若未至所保之期無故而死,則可得巨款,除喪葬外尚有盈余。此等便宜之事亦何樂而不為乎?貨物保險,非獨尋常之時,即遇戰(zhàn)事、盜劫,凡意外之災,皆可以保,惟價分數(shù)等:在兵禍中保險其價最昂,較尋常須加數(shù)倍;其盜劫等事次之,然亦與尋常保險不同,緣此等事非意料所可及也。

惟保險之法一行,每有奸商故將貨物之價多報,以冀物失船沈,得以安穩(wěn)獲利。此等天良喪盡之徒,雖國家嚴禁,不啻三令五申,而利之所在人必趨之,仍多嘗試。亦有將房屋托保,故付祝融者。公司中遇此等之人別無善法防范,惟有付之一嘆而已。

按保險之事始于明嘉靖二年,意大利國亦踵行之,皆由國家所保。其時每有奸商故將船只沈失于大洋之中,船中之人、船中之物盡付波臣,惟奸商預留逃命之地,乘船而回,向國家索賠。如是者歲有其人,后經查出重辦,此風漸革。若火險、人險則始于康熙四十年。至乾隆二十七年,倫敦又設一保險公司專保人險。故同是保險,而所保不同。茲將章程分列如下:

水險章程:

一、船貨等物須保至其所至之地,若未至其地被他人所奪者賠,為本國所奪者不賠。

一、船貨出口,保險公司須考察船主及大二副等技藝。若不能考察,任其出口,而船主不遵行船定章,因而失事者,過在船主,當由船主或船行賠償;若船行、船主無力,仍由保險公司賠償。(各保險公司公請一船主考驗各船管駕,才不勝任者不保。)

一、兩國交戰(zhàn)將口岸對禁,如局外之船強欲入已封之口,被局內戰(zhàn)國將船物取去者不賠。倘先期與保險公司訂明言欲入某國封口,一朝失去,或可酌賠,然此款不在保例之中,不能援引。

一、船舶啟行,須與公司訂明開駛之期。若已定期,故遲一二日,不遵所定,比啟行后以致失事者不賠。又所行之地亦有一定。若已定船至某處,忽欲折回,或繞至他處,因而失事者不賠。(近年各公司因爭攬生意,格外遷就,多未遵行。)

一、船破損而不修,煤、糧少而不足,致開船后中途遇險者不賠。

一、甲船并貨可值一百萬,乙船并貨只值五六十萬,彼此相撞,如甲船沈失,則照乙船價值賠償,不能賠足一百萬。倘乙船沈失,則甲船當遵乙船之價賠償。

一、船在海中遇風如當危急,或斫斷木桅,或拋去重貨,皆任船主自主。事后船中之物,則照數(shù)賠償,所有拋棄之物則照原價賠給一半。

火險章程:

一、火險共分三等:一磚石之屋,二木屋,三草屋。磚石之屋其價每值一鎊,險費一先令半,木屋二先令半,草屋四先令半。不照納保費者不賠。

一、房屋忽遭雷劫,或自行放火者不賠。

一、機器制造廠房皆可保險,惟造火藥廠及儲火藥棧則不保。

一、房屋及器用如保險二千兩,被焚后固當照賠;或以后屋中再添置別物,其價溢二千兩之數(shù)者,如實有確據(jù),亦能照賠;倘以添置之物歸他人承保,則由他人賠償,原保公司不賠。

人險章程:

一、人險公司今改數(shù)等?;蚬局幸勋@盈余,可另行酌提若干,分給交保之人;或公司中盈余利息一年計算,公司中人可與交保之人均分。在交保者每年應出保險之費如五十元之數(shù),若有盈余可取,則不滿五十元矣。

一、人命之險雖可賠償,惟實因病不可藥者始賠。其短見致死,爭毆致死,雷殛致死,犯罪致死,非命致死者不賠。

一、保險已至五年,其人或因萬不得已之故而致于死,則可還其五年中之保費。

一、交保之后,或只保一年,明年不保者,則上一年保費不能給還。倘越一二年仍欲保險,則每保險銀一鎊,當罰如先令一枚;如保險訂定銀一千鎊,罰先令一萬枚,但只罰一次,以后不罰。

一、保險者須年在二十歲可保至四十歲。四十歲以外保費頗昂,必須逐歲遞加。惟多病者不保,無居處者不保,婦人不保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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