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論理智及科學(1)

利維坦 作者:(英)霍布斯


當人運用理智之時,或系將各部分之物合為一總,或系就總量減某部而觀其余。如以文字表之,則系由各部分之名以求總名,或自總名及一部之名以求他一部之名。至于數(shù)目,雖尚有乘除兩式;然乘即加也,除即減也,不過層次較多而已。加減之術,亦不限于數(shù)目,凡可加減之物皆適用之。如幾何學家,則應用之于線、面、體、角、比例、時間、速力等。邏輯學家,則運用之以求名物之結果:即合兩名詞為一前提,合兩前提為一三段論,更合若干之三段論以得一證明,又每由一三段論之結論,取去其一句,以求其別一句。政治論家,每將各等盟約相綜結,以求人民之義務。法律家則每以事實加諸法律,以求某人行為之是非。故凡物可以加可以減,即有理智之存在;否則與理智無關。

理智者,即就眾所公認之公名,施以計算(加與減),以記載或表示吾人之思想者也。自己內(nèi)心之計算,即為記載;若以吾所計算征信于人,則為表示。  

人在運用算術之時,不獨初學每致有錯,即教師亦不免有錯。同理,在運用理智之時,即在極精干、極細密、極富經(jīng)驗之人,亦不免有誤。此非理智本身之有缺陷,或算術之道不可恃;實緣人之理智之不可恃,即多數(shù)人之理智,亦往往不可恃。譬如賬目,雖經(jīng)多人之審閱,亦未必絕無錯誤。假設有人因賬目爭執(zhí),兩造各不相上下,此時除請一公正人為之判定,則必且互相斗毆,而終不得解決。其他一切爭執(zhí),莫不如此。如有人自以為能,自以為是,固執(zhí)己見,不問他人之如何,則此人實為社會之害。譬如門牌者,不問將牌之為何,而強以己手所執(zhí)最多者為將牌,豈可能乎?如此類之感情用事,不求甚解,自以為得理,而適足自暴其理智之缺乏耳。  

理智之應用,非就名物之意義,而欲直推斷其遠果之如何;乃系就名物,按部就班,由一結果推及他一結果。故非使推論過程中之一切肯定、否定,一一得以無誤,則最后之結論,必不可恃。如有家主,欲知家計,但將家人所具之賬項一一相加以求總額,而不問各項之是否正確,及其費用是否正當,則此家主直一無所得,與放任家人為之等爾。故推理者,不就名物一一考究,而妄采前人之結論,自己必無所得,亦只盲從而已。  

在不用文字施行計算之時,如吾人目見一物,而立即推測其先殆已有何物,或其后殆將有何物;假使所猜不中,此即名為錯誤,即最精明之人,亦不免有之。若用文字推理,而所得結論不真,此則不能名為錯誤,乃完全荒謬無意義之詞耳。蓋錯誤乃出于錯覺,雖其不中,而非無實現(xiàn)之可能;而用文字所得之結論,倘或非真,則真完全不可能也。此種不可能之結理,名曰荒謬、無意義,或胡言。設有人云及:“圓四角形”,或“干酪之面粉性”,或“無質之物”,或“自由之臣仆”,或“自由之志意”,以及一切自由 自由 之名詞,予不謂為錯誤,直斥其為荒謬矣。  

人之所以勝于其他動物者,因其能尋求物之因果,且能思所以利用之:此予在上文曾述之矣。不特此也,人因能利用文字之故,又能將所尋得之因果定為通例(名曰定理或格言);不獨以數(shù)目推算,凡可加可減之物,無不能就之以推理也。  

此種特權,有一事與之相消,即人能陷入荒謬,而他動物則無之也。而易陷于荒謬者,尤以好談哲學者為甚。故西塞羅曾云:無論如何荒謬絕倫之語,無不可自哲學家之書中得之。蓋此輩并不考求其所用名詞之定義如何,則其易陷荒謬,實無可疑。若幾何學家,則斷無此弊;而幾何學之結論,乃無永可爭議之余地。  

荒謬結論之第一原因,厥為缺少方法。蓋不以研究字之定義起手,猶之計算者乃不知一二三四之為何,豈有不謬之理?  


上一章目錄下一章

Copyright ? 讀書網(wǎng) www.afriseller.com 2005-2020, All Rights Reserved.
鄂ICP備15019699號 鄂公網(wǎng)安備 42010302001612號